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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丽与上海王茜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建丽,女,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青,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王茜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茜,职务店长。
  原告黄建丽与被告上海王茜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青,被告上海王茜美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会员年费人民币8139.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退回赠送的825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8年8月5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在被告处累计充值会员费18386元,所有项目可享受原价6折的美容美体护理。2019年3月19日,被告用微信形式通知原告,因房租到期,3月20日起原告剩余的服务将由第三方服务。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与第三人联系,第三方提出要求原告补差价,原告不接受。原告向12315普陀区消费者协会请求协调,消费者协会告知原告无法联系到经营者。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53条的规定,被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应当退款,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王茜美容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系服务合同关系,同意退款的金额为4767元,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建立服务合同关系,自2018年8月5日开始陆续向被告处充值,累计的金额为18386元,截止至原告最后一次享受服务时,剩余未消费的金额为6582元,另有485元和500元的项目尚未享受服务,总计金额为7567元。原告在被告处享受了眼部抗衰年卡,购买的金额为1296元,服务期为1年,实际原告享受了201天服务,另外原告在被告处享受了免费的服务项目。
  2019年4月15日,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出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决定告知书》,经审查,黄建丽对经营者上海王茜美容有限公司关于消费卡存在退卡争议的投诉,在调解时限内出现“无法联系到经营者的”情形,决定终止调解。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成立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款,被告也同意对原告进行退款,双方仅仅对具体退款的金额存在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结合原告提供的《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决定告知书》和被告认可在原经营地点无法向原告提供服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对原告尚未享受的免费赠送的项目能否由被告退还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均确认的事实,原告之所以可以享受上述免费赠送的项目,是因为原告充值的金额满1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在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其尚未享受服务的款项,根据原告与被告均确认的事实来看,在扣除了退款后,原告充值的金额已不足12000元,且本院认为充值达到一定金额后所赠送的服务本身并不等同于被告向原告赠送的款项,在原告要求在被告处退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将尚未享受的赠送的款项折算为现金的这一意见,缺乏足够依据。因为如果原告的说法成立的话,那么如果原告在充值达到一定金额后并未使用过任何服务就要求被告予以退款,被告不但需要退还原告款项,还需要将赠送的项目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原告,显然是权利义务的不平等,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说法,不予采纳。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退款的具体金额,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事实,本院分为以下三部分予以分析:第一,原告在被告处尚未享受服务的总金额为7567元;第二,原告已购买了为期一年的金额为1296元的眼部抗衰服务,但实际只享受了201天;第三,原告已免费享受的服务项目。对于第一部分,被告同意将上述款项退还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部分,被告对原告计算的金额并无异议,但不同意退款,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在一年的时间内,原告在被告处享受脸部和眼部服务的次数是没有限制的,现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次数确定相应的金额,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本院对原告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依法确定第二部分的金额为572.40元。对于第三部分,原告对其在被告处已享受的免费服务项目并无异议,被告要求按照标价的八折计算上述服务项目的金额,但被告缺乏证据证明原告认可按照上述计价标准享受上述服务,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赠送的项目具体的人工费和成本费如何组成,故本院根据双方均确认的已享受的免费服务项目酌情确定其成本。综合上述三部分的分析,因原告客观上享受了上述服务,在衡量被告退还原告款项时酌情考虑上述第三部分,并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服务合同解除的原因、理由及经过,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服务费金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王茜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黄建丽服务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建丽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96元(原告预付),由原告黄建丽负担159.96元、被告上海王茜美容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婵娟

书记员:吴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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