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冯胜平代理权限为特权代理
曹建华
黄敏(江西南城县建昌镇法律服务所)
南城县吉尔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
唐珍香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胜平代理权限为特权代理。
被告曹建华。
委托代理人黄敏,江西省南城县建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权代理。
被告南城县吉尔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
代表人尹毅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珍香,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权代理。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曹建华、南城县吉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胜平、被告曹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城县吉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新塘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验依法所作出的,该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非医保用药”6875.99元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由被告曹建华负担。原告诉求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被告太平洋财保新塘支公司提出时间过长,结合原告医嘱的伤情,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应为162天(住院102天+休息60天)。原告住院期间因伤需要护理,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新塘支公司提出不应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以支持。鉴定费为查明原告伤情实际所需要,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塘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过高,原告也不能提供相应的票据,考虑实际所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提交的金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1695元车损证明不是经本院依法委托的,也没有提交修理费票据予以证实,考虑车辆实际受损,且被告太平洋财保新塘支公司未出具该车损确认书,为减少诉累,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黄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5744.17(注:“非医保用药”为6875.99元);2、误工费12636元(江西省农林牧渔业78元/天×162天);3、护理费8955元(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87.80元/年×10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60元(184医院住院每天补助50元×住院20天+金溪县中医院住院每天补助30元/天×住院82天);5、营养费3060元(住院每天补助30元×总住院102天);6、伤残赔偿金25457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江西省农村标准10117元/年×20年×10%,伤残十级)+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23元(江西省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年×16年÷2人×10%)];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车损1000元;以上9项共计人民币104312.17元。
该款由被告曹建华赔偿给原告黄某某人民币6875.99元(第1项中的“非医保用药”),余款97436.1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塘支公司在赣F932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436.18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曹建华赔偿给原告黄某某人民币6875.99元。由于被告曹建华垫付了27458元给原告,为减少诉累,原告黄某某应返还给被告曹建华多垫付的人民币20582.01元。该项款在上述第一项款到账后直接予以支付。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0元,被告曹建华负担2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验依法所作出的,该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非医保用药”6875.99元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由被告曹建华负担。原告诉求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被告太平洋财保新塘支公司提出时间过长,结合原告医嘱的伤情,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应为162天(住院102天+休息60天)。原告住院期间因伤需要护理,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新塘支公司提出不应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以支持。鉴定费为查明原告伤情实际所需要,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塘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过高,原告也不能提供相应的票据,考虑实际所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提交的金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1695元车损证明不是经本院依法委托的,也没有提交修理费票据予以证实,考虑车辆实际受损,且被告太平洋财保新塘支公司未出具该车损确认书,为减少诉累,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黄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5744.17(注:“非医保用药”为6875.99元);2、误工费12636元(江西省农林牧渔业78元/天×162天);3、护理费8955元(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87.80元/年×10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60元(184医院住院每天补助50元×住院20天+金溪县中医院住院每天补助30元/天×住院82天);5、营养费3060元(住院每天补助30元×总住院102天);6、伤残赔偿金25457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江西省农村标准10117元/年×20年×10%,伤残十级)+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23元(江西省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年×16年÷2人×10%)];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车损1000元;以上9项共计人民币104312.17元。
该款由被告曹建华赔偿给原告黄某某人民币6875.99元(第1项中的“非医保用药”),余款97436.1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塘支公司在赣F932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436.18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曹建华赔偿给原告黄某某人民币6875.99元。由于被告曹建华垫付了27458元给原告,为减少诉累,原告黄某某应返还给被告曹建华多垫付的人民币20582.01元。该项款在上述第一项款到账后直接予以支付。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0元,被告曹建华负担2477元。
审判长:黄国民
审判员:饶淑敏
审判员:李昕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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