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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军与汤东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东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焯煊,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军,原咸丰县国营酒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凤,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东洋因与被上诉人黄建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建军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3月23日,黄建军与汤东洋签订《恩施市何功伟村建筑垃圾填埋场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1、双方将恩施州羽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羽杭公司)进行重新组建,黄建军持股份额30%,汤东洋持股份额70%,并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羽杭公司与何功伟村委会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后与其共同组建的股份公司,黄建军持股份额25%,汤东洋持股份额60%,并担任本公司董事长,何功伟村委会持股份额15%。第三条权利及义务:黄建军负责协调何功伟村委会与羽杭公司在2013年3月28日就本项目签订合作协议,汤东洋必须在2013年3月27日提供羽杭公司账户1000万元银行资信证明,项目融资以汤东洋为主,黄建军为辅,权利义务对等。协议签订后,汤东洋不认可该协议。故黄建军起诉请求确认黄建军与汤东洋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恩施市何功伟村建筑垃圾填埋场项目合作协议》有效。
汤东洋在一审中辩称,第一、2013年3月23日,黄建军与汤东洋签订《恩施市何功伟村建筑垃圾填埋场项目合作协议》时,羽杭公司的股东是吴江敏、汤东洋。自2013年5月16日起,该公司的股东从吴江敏、汤东洋变更为汤东洋、刘宜、魏顺成。从上述事实来看,黄建军至今并不是羽杭公司的股东。第二、黄建军与汤东洋在协议中约定将羽杭公司重新组建,黄建军持股30%,汤东洋持股70%并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第71条规定及羽杭公司章程第六章第7条第9项的约定。第三、羽杭公司与何功伟村委会并没有共同组建股份公司。即使按照黄建军与汤东洋所签协议约定组建股份公司,股东也应该是黄建军、汤东洋以及何功伟村委会三方。股东的持股比例并不是由黄建军与汤东洋作出安排,而是由组建公司的股东大会讨论通过。故该协议第二条第2项没有成立,该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综上,汤东洋虽是羽杭公司的股东,但其在未经羽杭公司股东会同意的前提下无权处理公司及其个人的股份,也不得擅自决定公司的投资计划。因黄建军与汤东洋所签协议约定的项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故汤东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黄建军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2年5月10日,案外人羽杭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汤东洋,注册资本三百万元,营业期限至2032年5月10日。2012年5月10日股东会通过的羽杭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为汤东洋、吴江敏,出资分别为255万元、45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85%、15%,均以货币出资。2013年5月16日羽杭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比例变更为:汤东洋、刘宜、魏顺成,均以货币出资,分别为210万元、30万元、60万元,出资比例为70%、10%、20%。此后,羽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宜,经营期限变更为至2032年5月9日。
2011年7月1日,案外人茂泰公司以鄂茂建司(2011)13号文的形式,向恩施市人民政府提出《关于承建州城建筑垃圾循环利用处理厂建设项目的申请》,申请承建实施州城建筑垃圾循环利用处理厂建设项目,2011年9月23日,恩施市人民政府签署“请市规划局就选址提出意见后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的意见。2012年3月24日的恩施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第三次主任办公会议同意何功伟村弃土场建设项目选址及规划方案提交州规划委员会审议。2012年8月13日,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以小办文(2012)52号文件形式,向恩施市人民政府提出《关于在我办辖区何功伟村征地新建弃土场的请示》,申请批准征地350亩用于弃土场建设。
2011年8月15日,茂泰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授权黄建军同志为我方代表,参加恩市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厂项目全过程并负责申报、筹资、筹建、全权管理的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代理期限从2011年8月15日至本项目完全终止。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有茂泰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2012年6月10日,茂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我公司黄建军全权代理公司与恩施市小渡船办事处何功伟村签订合作成立建筑垃圾处理公司有关合同。代理权:全权,代理期限:2012年9月至12月。
2012年11月28日,何功伟村委会为甲方,茂泰公司为乙方,签订《恩施市何功伟村建筑垃圾循环处理有限公司联合经营协议》,黄建军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同年12月17日,何功伟村委会出据收取黄建军建筑垃圾填埋厂项目款贰拾万元。
2013年3月23日,黄建军为甲方,汤东洋为乙方,签订《恩施市何功伟村建筑垃圾填埋场项目合作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建筑垃圾填埋场项目合作经协议达成一致,现就具体实施方案及相关事宜订立以下条款:一、项目主体概况。1、地点: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何功伟村。2、形式:甲乙双方以公司形式与小渡船街道办事处何功伟村委会签订项目具体实施合作协议书。二、持股份额及任职。1、甲乙双方将乙方原有羽杭公司进行重新组建,甲方持股份额30%,乙方持股份额70%,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羽杭公司与何功伟村委会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与其共同组建的股份公司,甲方持股份额25%,乙方持股份额60%并担任本公司董事长,何功伟村委会持股份额15%。三、权利及义务。1、甲方负责协调何功伟村委会与羽杭公司在2013年3月28日就本项目签订合作协议。2、甲方负责处理好本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前申报过程中的所有遗留问题。3、甲方必须无条件协助乙方项目执行过程中与政府相关部门各方面的协调处理。4、乙方必须在2013年3月27日提供羽杭公司账户1000万元银行资信证明。5、公司与村委会项目合作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必须同意甲方先期动用部分项目资金,用以偿还本项目在前期申报过程中向他人借支的款项费用并计入成本。6、项目融资以乙方为主,甲方为辅,权利义务对等。所融资项目资金本金及所产生的财务费用等双方共同承担。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公司存档一份,共同遵守;如一方违约向守约方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或按公司法相关规定解决。
2013年3月28日,茂泰公司向何功伟村委会发出《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函》,内容为:因我公司已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解除挂靠协议书》一份,现函告贵村委会,自即日起我公司原与贵单位签订的《恩施市何功伟村建筑垃圾循环处理有限公司联合经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所确认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黄建军个人。何功伟村委会收到后于2013年4月28日在该函上签署“收到,本村已与其他公司签署了有关协议。已按黄建军的要求办理”。
2013年4月4日,何功伟村委会为甲方,羽杭公司为乙方,签订《恩施市何功伟村建筑垃圾处理厂联合经营协议》。
原审认为,第一、黄建军与汤东洋签订的《恩施市何功伟村建筑垃圾填埋场项目合作协议》涉及项目,是按程序进行审批并取得许可,何功伟村委会系该项目的建设主体单位。因此,该项目具有合法性。第二、黄建军与汤东洋签订《恩施市何功伟村建筑垃圾填埋场项目合作协议》,虽双方均为自然人,但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以公司形式与小渡船街道办事处何功伟村委会签订项目具体实施合作协议书”,即对外甲、乙以公司形式,而在内部则甲、乙系合伙人或者公司的股东。因此,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关于黄建军与汤东洋签订《恩施市何功伟村建筑垃圾填埋场项目合作协议》第二条“持股份额及任职”的约定。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将乙方原有恩施州羽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新组建,甲方持股份额30%,乙方持股份额70%,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甲方即黄建军不是羽杭公司的股东,但乙方即汤东洋系羽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依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对所在公司进行重新组建并无不当。所以,黄建军与汤东洋的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至于能否重新组建,则是合同能否履行的问题,且重新组建是否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在重新组建的事实发生后方能确定的事项。第二款约定“羽杭公司与何功伟村委会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与其共同组建的股份公司,甲方持股份额25%,乙方持股份额60%并担任本公司董事长,何功伟村委会持股份额15%”。该约定是关于公司成立的约定,只要符合公司成立的要件,即可成立。至于公司能否成立,也属合同能否履行的问题。如果合同成立生效后,而合同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得到实现,权利人则可行使合同解除权或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但这些因素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汤东洋认为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黄建军与汤东洋签订的《恩施市何功伟村建筑垃圾填埋场项目合作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黄建军与汤东洋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恩施市何功伟村建筑垃圾填埋场项目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汤东洋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黄建军与汤东洋签订的《恩施市何功伟村建筑垃圾填埋场项目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所涉项目是按程序进行审批取得,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汤东洋在上诉中称双方签订的《恩施市何功伟村建筑垃圾填埋场项目合作协议》第二条中关于公司重组及持股份额的约定损害了公司另一股东吴江敏的合法权益,并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而吴江敏是否同意公司重组以及公司重组是否会侵害吴江敏的合法权益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才能确定的问题。故黄建军与汤东洋对公司重组及持股份额的约定并不必然损害吴江敏的合法权益。且吴江敏是否同意重新组建公司以及能否重新组建公司也仅涉及到合同能否履行的问题,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恩施市何功伟村建筑垃圾填埋场项目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综上,汤东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汤东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华忠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刘 君

书记员:何奕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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