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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冬与裴佳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建冬,男,1982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佳蕾,女,1984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黄建冬与被告裴佳蕾、朱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冬当庭撤回对被告朱伟伟的诉讼,本院当庭口头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被告裴佳蕾到庭参加了诉讼,2018年9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被告裴佳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冬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裴佳蕾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元整;2、被告裴佳蕾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自2018年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裴佳蕾支付原告律师费22,000元整;4、要求撤回被告朱伟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4日被告裴佳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期二个月,月利率2%,2018年1月3日被告裴佳蕾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原告均通过其银行卡转入被告裴佳蕾个人银行卡内。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裴佳蕾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裴佳蕾至今未归还。故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黄建冬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即借款协议、借条、收条、银行明细账单、律师费发票等一组证据材料,旨在证明在2017年12月4日以及2018年1月3日被告裴佳蕾先后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和300,000元,均为当天从原告银行卡上转入被告裴佳蕾银行个人账户的借款以及证明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等事实;原、被告身份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被告裴佳蕾辩称,上述借款是本人借的,但是案外人朱伟伟骗本人借的,案外人朱伟伟掌控本人银行卡,卡在案外人朱伟伟手里,案外人朱伟伟掌控借款使用并把钱都占为己有。本来约定2018年过年之前归还,可是过了春节案外人朱伟伟就不见了。案外人朱伟伟有诈骗行为被告裴佳蕾已经报案了。公安部门要求找原告黄建冬询问钱款的来龙去脉,可是找不到原告黄建冬本人。该420,000元原告转入被告裴佳蕾卡内是事实,双方约定的协议也是事实。
  被告裴佳蕾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即报案回执单,证明报案事实。奉贤公安分局青村派出所联系人民警吴晓XXXXXXXXXXX可证明该报案事实,被告裴佳蕾跟朱伟伟是同学。案外人朱伟伟提出要借钱,找到了原告,以被告裴佳蕾向原告借款12万和借款30万。当时被告裴佳蕾都在场,打入的卡号被告裴佳蕾也清楚。当初案外人朱伟伟说是去理财的,有高回报,被告裴佳蕾银行卡都在朱伟伟那边。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裴佳蕾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裴佳蕾认为其银行转入的钱是案外人朱伟伟去理财的,且被告裴佳蕾银行卡都在案外人朱伟伟手里。原告对被告裴佳蕾提供报案回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裴佳蕾所述收到系争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裴佳蕾提出需要等公安部门对案外人朱伟伟涉嫌诈骗处理后再作定论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2月4日被告裴佳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其银行卡转入被告裴佳蕾个人银行卡内120,000元。借条上约定借期二个月以及到期未付,则按未归还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五的利息计算违约金,如发生纠纷被告裴佳蕾愿承担律师费、诉讼费。2018年1月3日被告裴佳蕾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原告通过其银行卡与当天转入被告裴佳蕾个人银行卡内160,000元,于2018年1月4日转入被告裴佳蕾个人银行卡内140,000。双方借款协议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裴佳蕾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裴佳蕾至今未还。致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自2018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相应的律师费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佳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建冬借款人民币420,000元;
  二、被告裴佳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建冬以借款420,000元本金,自2018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上述利息应扣除原告已实际收到的30,000元);
  三、被告裴佳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建冬律师费人民币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5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人民币6,785元,由被告裴佳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林

书记员:陈觉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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