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建华,女,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海根,男,1961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黄建华与被告梅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9年5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于2019年8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海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贺、被告梅海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认识,原告在外资企业上班,被告自称是做道路工程还有钻墙生意。被告从2015年7月开始向原告借钱,说用于工人发工资、缴纳罚款,钱都是在原告当时的住处邮电大楼下面给的。截至2015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大概借了4、5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70,000元的借条。原告和被告自2016年7、8月份住在一起。2016年8月,被告说要买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同意并出借给了被告。2016年10月9日双方结婚,婚姻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十几万。2018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保证在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之后双方离婚。后届期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梅海根辩称,被告自己在澳门赌钱输了好多钱,被告不想伤害原告所以写了欠条,被告跟原告也已经离婚了。对于2015年9月13日的借条,认可借过370,000元,被告已经陆续归还了原告180,000元本金,针对该笔借款被告认可剩余190,000元本金未归还。对于借款买车的300,000元,被告同意归还。被告总计认可欠原告52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前由重固XX村XXX号梅海根向黄建华借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每月按1.5%支付利息。2018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前由梅海根向黄建华借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在6月30日前归还。借期一年整。重固镇毛家村XXX号。2018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另出具保证书1份,载明,前由黄建华帮助梅海根买车子原因,向青龙路用黄建华房子抵押叁拾万,由梅海根负责归还,在2018年6月底把房产证拿回给黄建华。
又查明:2017年7月8日,原告转账被告6,000元。2017年9月8日原告转账被告4,900元。2017年11月4日原告转账被告20,000元。2017年11月5日原告转账被告10,000元。2017年11月20日原告转账被告500元。2018年2月23日原告转账给被告2,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8年5月24日登记离婚。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书、银行转账明细、结婚证、离婚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曾借款300,000元给被告用于被告买车,车子登记在被告儿子名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供了农商银行的交易明细、汽车销售合同、银联刷卡凭单。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车子现在抵押公司那,不在被告儿子那里了。
审理过程中,就借款交付情况,原告陈述,除了2015年9月13日借条的370,000元借款和2016年8月5日借给被告买车的300,000元借款,婚姻期间还借给被告97,900元。包括2017年7月8日微信转账被告5,000元,2017年7月8日微信转账被告1,000元,2017年9月8日存被告农业银行卡上4,900元,2017年10月16日50,000元(支付宝微粒贷20,000元、信用卡10,000元、建行信用卡5,000元、其余现金15,000元),2017年11月4日20,000元(支付宝转被告10,000元、微信转被告10,000元),2017年11月5日微信转被告10,000元,2017年11月20日微信转被告500元,2018年2月1日代被告还信用卡4,000元,2018年2月23日微信转账被告2,000元,2018年7月27日微信转账500元。共计97,9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微信通讯记录一组,该微信通讯记录载明,2017年10月17日,原告:“我现筹到一万五千元,要不支付宝借2万,我的一张浦发银行信用卡你提个1万,我的那张建行信用卡你提个5,000吧,相信你和我开口肯定是迫在眉睫的事,先凑齐解决了再说吧。”被告:“好的。”2018年2月1日,原告:“今天又是一号了,你说钱的事月底解决又在骗人,你到底这个年要怎么过,一月份我帮你还了4,000元的信用卡还款,我还要还支付宝借的买保险的钱……”被告:“好的,我会很快办好的。”被告对该组微信通讯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没有这么多,确实在原告处拿了50,000元,其他的夫妻间共同有进有出,被告生活期间也给过原告钱,其中有50,000元确实是原告帮被告借的,但是被告也有给原告买东西。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对于原告主张的97,900元婚姻期间的借款,仅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全部实际交付与被告,现被告认可收到50,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经归还了原告180,000本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本金为720,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海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建华借款720,000元。
二、被告梅海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建华利息(以720,000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梅海根承担10,620元。由原告黄建华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炳泉
书记员: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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