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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建国,男,195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建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569.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案外人关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团城公路八度界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1月30日,崇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5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对二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再行处理。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8)沪015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2、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本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本被告前期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32516.9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案外人关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团城公路八度界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1月30日,崇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5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黄建国人民币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黄建国人民币132516.90元,二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再行处理。2018年6月5日,原告入院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手术。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32516.9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12539.20元。被告对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12539.20元。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二次手术的误工材料,故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赔付48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期手术的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现被告同意赔付484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定为484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0109.2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关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建国医疗费125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840元,合计人民币20109.20元;
  二、原告黄建国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元,减半收取计207元,由原告黄建国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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