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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申志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曲在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申志海

原告:黄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曲在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志海。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申志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和原告申志海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亲自书写的借条为证,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申志海未还至今,应当如数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应当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申志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43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375元,被告申志海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和原告申志海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亲自书写的借条为证,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申志海未还至今,应当如数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应当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申志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43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375元,被告申志海负担1000元。

审判长:胡红勇
审判员:徐海新
审判员:张策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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