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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成与王亚军、周小慧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建成,男,199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军,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周小慧,男,199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军(被告周小慧的父亲),男,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黄建成与被告王亚军、被告周小慧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明,被告王亚军,被告周小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小慧返还牌号为沪KZXXXX的车辆,要求被告王亚军协助;2.判令被告周小慧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向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租赁了牌号为沪KZXXXX的车辆,之后,原告把涉案车辆借给王亚军,不收取租金。该车辆一直由被告王亚军驾驶(原告与被告王亚军系好友)。2018年6月,原告得知涉案车辆因被告周小慧非法运营被执法部门作出了扣车的行政处罚。经原告询问,才知道被告王亚军在2018年5月将涉案车辆租赁给了被告周小慧进行滴滴经营。为此,原告被涉案车辆的出租单位起诉,要求原告支付租赁费和返还车辆。综上,原告认为,涉案车辆系原告合法租赁取得,现车辆被被告王亚军出租给被告周小慧,继而因被告周小慧的非法运营,导致车辆被扣,故被告周小慧作为责任人,理应去相关部门办理车辆的取出手续,并接受处罚。原告被诉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按3,600元/月计的车辆损失费,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车日止。
  被告王亚军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车辆是在2018年5月20日左右借给被告的,后来其将该车租给被告周小慧开,周小慧去虹桥火车站接客,然后该车于2018年6月4日被扣,同月10日周小慧告知其涉案车辆被扣,同月11日其通知了黄建成,黄建成于当天就要求其还车。交通执法总队罚款1万元,其和周小慧说好是各半支付,因涉案车辆在周小慧手上被扣,必须要周小慧配合才能办理提车。其同意和被告周小慧一起将涉案车辆从交通执法总队处提出还给原告。两被告之间的租赁纠纷双方没有协商达成一致。
  被告周小慧辩称,愿意和王亚军先将涉案车辆从交通执法总队处提出还给原告。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与周小慧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没有理由要求周小慧赔偿任何费用。其是和王亚军发生租赁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其和王亚军就租赁纠纷已经处理完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8日,案外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甲方)与原告黄建成(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车辆,车型为秦OAT双冠旗舰PLUS版、车牌号沪KZXXXX,租金为3,600元/月,租期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同日,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将上述车辆交付给原告黄建成。
  2018年5月20日左右,原告将涉案车辆无偿借给被告王亚军使用。
  2018年5月22日起被告王亚军将涉案车辆出租给被告周小慧使用,约定月租金7,500元。
  2018年6月4日,因被告周小慧涉嫌违反了交通运输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向周小慧出具《调查处理通知书》,扣押涉案车辆。
  2019年9月1日,两被告达成《协议书》一份,内载:“王亚军和周小慧对沪KZXXXX车辆在营运时被运管扣车一事,经双方协商,周小慧付给王亚军5000元作为缴纳罚款费用。(注:先付4000元,剩下的1000元双方协商支付)以银行转账记录为依据。之后除了办理扣押驾驶证的事情外,都与周小慧无关。(注扣押驾驶证是周小慧的驾驶证交到交警队)”。
  庭审中,王亚军确认收到周小慧转账支付的4,000元。黄建成与王亚军确认,2018年6月11日,黄建成要求王亚军归还涉案车辆。
  2019年1月,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黄建成返还涉案车辆并赔偿租金和租金损失。宝山区人民法院以(2019)沪0113民初3378号立案审理后,判决黄建成归还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牌号为沪KZXXXX的轿车一辆(车架号:LGXC76C39F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并支付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11月28日止的车辆租金20,040元和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的租金损失30,36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黄建成将涉案车辆无偿借给被告王亚军使用,但未约定借用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王亚军提出解除借用关系并返还车辆的要求。现原、被告就两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前共同向原告黄建成返还系争车辆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车日止按3,600元/月计的车辆损失费一项,本院认为,2018年6月11日,黄建成要求王亚军还车,故王亚军应于该日归还涉案车辆。被告王亚军迟延归还涉案车辆,是属不当,被告王亚军对3,600元/月的赔偿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整起算日期为2018年6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周小慧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两被告之间就涉案车辆产生的纠纷,两被告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亚军、被告周小慧于2019年11月28日前归还原告黄建成牌号为沪KZXXXX的轿车一辆(车架号:LGXC76C39F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
  二、被告王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建成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牌号为沪KZXXXX的轿车(车架号:LGXC76C39F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实际归还之日止按3,600元/月标准计算的车辆损失费;
  三、驳回原告黄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渊

书记员: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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