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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舜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建珍,女,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舜英,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惠敏。
  原告黄建珍与被告金舜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被告金舜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惠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2,99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金舜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15时30分,被告金舜英驾驶车牌号为沪F8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武威东路XXX号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助动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金舜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建珍无责。该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7年9月14日,法院作出判决对于部分费用进行了处理。该案判决后,原告拆除内固定又发生了费用。现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民事判决书、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误工证明、银行对账单、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金舜英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涉案机动车向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对于医药费中的非医保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律师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只同意承担1,000元,其他费用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是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要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5时30分,被告金舜英驾驶车牌号为沪F8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武威东路XXX号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助动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金舜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查明,原告伤后,于同日前往上海市同济医院治疗,病历记载为:2016年10月13日,黄建珍因“车祸后左肩、左膝疼痛”就诊。查体:左肩。右膝活动受限。摄片示左肩胛骨骨折。收治入院,于10月19日行左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对症治疗。10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肩胛骨骨折,高血压病。后门诊随访。
  2017年5月19日,原告伤势经上海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黄建珍因交通事故至左肩胛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黄建珍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
  2017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7)沪0109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损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一期)合计82,859.03元;被告金舜英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600元、住院日用品费16.9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入住上海市同济医院,于6月13日行左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取出术,6月17日出院。2018年7月9日,原告支付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000元。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达成一致。对于本案中原告支出医疗费的金额,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为12,991.12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赔偿责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明确,因前案中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用尽,故本案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金舜英在保险限额之外及非保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1、各方当事人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达成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医疗费,金额12,991.12元为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对非医保支出部分费用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误工费,根据前案查明事实,原告确实存在因伤误工情况,并认定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2,25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休息期,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律师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结合案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金舜英承担律师费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建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7,811.12元;
  二、被告金舜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建珍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77元,减半收取148.89元,由原告黄建珍负担13.75元,被告金舜英负担13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文韬

书记员:顾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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