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某与上海界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界龙集团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某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可,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界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费屹立,董事长。
  被告:上海界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费钧德,董事长。
  被告:费钧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费屹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晓骏,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渊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上海界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龙实业公司)、上海界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龙集团公司)、费钧德、费屹立证券虚假陈某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晓骏、赵渊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界龙实业公司赔偿其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4,500元(以下币种相同)、佣金和印花税损失9元、利息3.29元,合计4,512.29元;判令界龙集团公司、费钧德、费屹立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界龙实业公司和界龙集团公司存在虚假陈某行为,费屹立、费钧德分别为两公司的时任董事长,是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人。原告在虚假陈某行为实施日之后买入涉案股票,且在揭露日仍然持有该股票,现产生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和印花税损失,故起诉要求四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界龙实业公司、界龙集团公司、费钧德、费屹立共同辩称:1.界龙集团公司隐瞒通过他人账户买入并持有界龙实业股票,致使界龙实业公司未能在季度报告与年度报告中如实披露界龙集团公司持股情况的行为,虽然属于虚假记载,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十七条中可能较大程度影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的十二种重大事件中的任何一项,依法不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某;2.原告主张的虚假陈某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界龙实业股票股价下跌是受广告包装板块指数与行业整体的低迷市场因素影响,与界龙实业公司的虚假记载行为无关,而且界龙集团公司作为界龙实业公司的大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其购买与持有界龙实业股票的行为对界龙实业的股价是实质性利好行为,因此原告的投资损失与界龙实业公司的虚假记载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3.2017年6月9日,界龙实业公司董事会在相关报刊媒体上公告了证监会对第一大股东界龙集团公司立案调查的信息,应认定该日为本案诉争虚假记载行为的揭露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证监会上海监管局沪[2018]46、47、48、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机关处罚决定已认定各被告存在虚假陈某行为;2.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界龙实业公司发布半年报公告截屏,证明2015年8月15日界龙实业公司发布了2015年半年度公告,该日为本案虚假陈某实施日;3.界龙实业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发布的关于收到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及该日界龙实业股票与上证指数的K线比较,证明2017年9月22日应当作为本案虚假陈某的揭露日;4.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界龙实业股票K线图及收盘平均价计算单,证明2018年1月8日为基准日,基准价为5.85元;5.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上证指数K线图及其与界龙实业股票K线图比较,证明本案不存在系统风险;6.原告身份证公证书及证券账户查询确认单,证明原告的股东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7.股票对账单,证明原告买卖涉案股票的情况。四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四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界龙实业公司关于公司第一大股东界龙集团公司收到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关于界龙实业公司收到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关于公司、公司第一大股东及相关当事人收到证监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关于公司、公司第一大股东及相关当事人收到证监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证明四被告被行政处罚的过程及界龙实业公司予以了公告;2.界龙实业公司致界龙集团公司关于股东之间相关关系的征询函及界龙集团公司致界龙实业公司关于股东之间相关关系的确认函各五份,界龙实业公司2015年半年度报告、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第一季度报告、2016年半年度报告中前十名股东的持股情况,证明界龙集团公司向界龙实业公司隐瞒了对借用账户的控制情况以及各定期报告中界龙集团公司、两借用账户的持股情况;3.界龙实业公司发布相关公告后界龙实业股票、商业印刷板块及上证指数的走势,证明界龙实业股票股价并未受到涉案行政处罚的影响;4.关于商业印刷板块的新闻报道两则,证明界龙实业股价的下跌主要是受行业板块系统风险所致;5.孙雄波、费文娟及界龙集团公司账户对账单,证明三账户买卖界龙实业股票的情况;6.界龙实业公司2015年度利润分配及转增股本实施公告,证明界龙实业股票10股转增10股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3、证据4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经核查,真实性亦可予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综合评判。
  根据上述真实性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界龙实业公司系上市公司,其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代码为600836。界龙集团公司为界龙实业公司控股股东。
  2017年6月9日,界龙实业公司发布关于公司第一大股东收到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编号:临2017-024)。公告中称,2017年6月8日公司收到第一大股东界龙集团公司通知,界龙集团公司于2017年6月8日收到证监会沪调查字2017-1-5号《调查通知书》,因涉嫌信息披露等证券违法违规,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决定对界龙集团公司立案调查,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2017年9月22日,界龙实业公司发布关于收到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编号:临2017-041)。公告中称,2017年9月21日,界龙实业公司收到证监会沪调查字2017-1-275号《调查通知书》,因涉嫌信息披露等证券违法违规,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决定对界龙实业公司立案调查,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2018年8月4日,界龙实业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公司第一大股东及相关当事人收到证监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编号:临2018-040)。公告载明,2018年8月3日公司及董事长、公司第一大股东界龙集团公司及其董事长收到证监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沪证监处罚字【2018】9号)。主要内容包括:界龙实业公司、界龙集团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已由证监会上海监管局调查完毕,涉嫌违法违规的事实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界龙集团公司除通过自有的“界龙集团”证券账户持有“界龙实业”股份外,还通过借用的“孙某波”、“费某娟”证券账户持有“界龙实业”股份。其中费某娟分别为界龙实业公司2016年第一季度报告与半年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第五大及第七大股东;孙某波分别为界龙实业公司2015年半年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第十大股东、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与年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第九大股东、2016年第一季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第八大股东、2016年半年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第十大股东。界龙集团公司未将上述情况告知界龙实业公司,且在界龙实业公司发函征询时隐瞒了对“孙某波”、“费某娟”账户的控制情况,导致界龙实业公司2015年半年度报告、第三季度报告及年度报告,2016年第一季度报告及半年度报告有关股东持股情况部分存在虚假记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拟决定对界龙实业公司、界龙集团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对界龙实业公司董事长,界龙集团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2018年8月21日,证监会上海监管局作出沪[2018]46、47、48、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界龙集团公司、界龙实业公司违法事实与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认定一致。证监会上海监管局认定,界龙集团公司向界龙实业公司隐瞒其通过“费某娟”、“孙某波”证券账户持有“界龙实业”股份的行为导致界龙实业公司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某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界龙集团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情形。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界龙集团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费钧德作为时任董事长,是界龙集团公司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费德钧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界龙实业公司2015年半年度报告、第三季度报告及年度报告,2016年第一季度报告及半年度报告中未如实披露界龙集团公司上述持股情况,相关定期报告中有关股东持股情况部分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某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界龙实业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费屹立作为界龙实业公司时任董事长,是界龙实业公司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费屹立作为界龙集团公司时任副董事长、总经理,是界龙集团公司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决定:一、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费屹立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二、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费屹立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两项合并处理,对费屹立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2018年8月25日,界龙实业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公司第一大股东及相关当事人收到证监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称2018年8月24日,界龙实业公司及董事长费屹立、公司第一大股东界龙集团公司及董事长费钧德分别收到证监会上海监管局沪[2018]46、47、48、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上述决定书的内容进行了公告。
  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15日,界龙实业公司发布2015年半年度报告,其中“前十名股东持股情况”部分载明,界龙集团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87,049,476股,持股比例26.27%,其中有限售条件股份4,864,489股,第二大股东中国农业银行—中海分红增利混合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持股3,361,941股,持股比例1.01%;“前十名无限售条件股东持股情况”部分载明,界龙集团公司持无限售条件流通股82,184,987股,孙雄波为第十大股东,持无限售条件流通股759,401股。
  界龙实业公司发布的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中“前十名股东持股情况”部分载明,界龙集团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88,326,976股,持股比例26.65%,其中有限售条件股份4,864,489股,第二大股东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持股2,415,933股,持股比例0.73%;“前十名无限售条件股东持股情况”部分载明,界龙集团公司持无限售条件流通股83,462,487股,孙雄波为第九大股东,持无限售条件流通股759,401股。
  界龙实业公司发布的2015年年度报告中“前十名股东持股情况”部分载明,界龙集团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88,385,876股,持股比例26.67%,其中有限售条件股份4,864,489股,第二大股东银丰证券投资基金持股3,500,697股,持股比例1.05%;“前十名无限售条件股东持股情况”部分载明,界龙集团公司持无限售条件流通股83,521,387股,孙雄波为第九大股东,持无限售条件流通股759,401股。
  界龙实业公司发布的2016年第一季度报告中“前十名股东持股情况”部分载明,界龙集团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89,405,876股,持股比例26.98%,其中有限售条件股份4,864,489股,第二大股东银丰证券投资基金持股4,800,000股,持股比例1.45%;“前十名无限售条件股东持股情况”部分载明,界龙集团公司持无限售条件流通股84,541,387股,费文娟为第五大股东,持无限售条件流通股1,111,218股,孙雄波为第八大股东,持无限售条件流通股759,401股。
  界龙实业公司发布的2016年半年度报告中“前十名股东持股情况”部分载明,界龙集团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178,811,752股,持股比例26.98%,其中有限售条件股份9,728,978股,第二大股东华安基金公司—工行—外贸信托—恒盛定向增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持股3,474,634股,持股比例0.52%;“前十名无限售条件股东持股情况”部分载明,界龙集团公司持无限售条件流通股169,082,774股,费文娟为第七大股东,持无限售条件流通股2,222,436股,孙雄波为第十大股东,持无限售条件流通股1,518,802股。
  上述报告“股东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的说明”部分均载明,前十名股东中,公司第一大股东界龙集团公司与其他股东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公司未知其他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属于《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致行动人。
  本院再查明,孙雄波所持界龙实业股票759,401股系于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8期间分4笔买入。该部分股票于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全部卖出。2015年4月1日即界龙实业公司2015年第一季度报告截止日之次日至2015年6月30日即界龙实业公司2015年半年度报告截止日,界龙集团公司无买入界龙实业股票情形。费文娟所持界龙实业股票1,111,218股系于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分三笔买入。该部分股票于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全部卖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界龙集团公司共计买入界龙实业股票1,020,000股,无卖出情形。
  2016年5月13日,界龙实业公司发布《2015年度利润分配及转增股本实施公告》,载明以公司2015年末总股本331,376,536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本每10股转增10股,即每股转增1股,共计转增331,376,536股,转增后公司股本总数为662,753,072股;股权登记日:2016年5月18日,除权日:2016年5月19日,新增无限售条件流通股份上市日2016年5月20日。
  2015年8月17日,即界龙实业公司发布2015年半年度报告后的首个交易日,界龙实业股票开盘价为27.8元/股,收盘价为28.35元/股,涨幅0.7463%,上证指数涨幅0.7145%。2018年8月6日,即界龙实业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公司第一大股东及相关当事人收到证监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的首个交易日,界龙实业股票开盘价为3.97元/股,收盘价为3.99元/股,涨幅0.50%,上证指数跌幅1.29%。2015年8月17日、2018年8月6日后数日,界龙实业股票的涨跌趋势与上证指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某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某,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某,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在于涉案虚假陈某是否属于有关重大事件的虚假陈某。
  其一,重大性问题是否已经在行政处罚前置程序中解决。证监会上海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各被告实施了虚假陈某的违法行为并予以了行政处罚,本案中是否还需就相关信息的重大性进行审查判断。对此,本院认为,证券虚假陈某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虚假陈某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该责任成立的要件之一。虚假陈某所涉信息是否具有重大性,关涉虚假陈某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所涉信息不会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股票价格产生实质影响,显然该虚假陈某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缺乏因果关系。
  从尽可能使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规范化、具体化,保护投资者知情权,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等角度出发,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从定期披露、临时披露两个方面进行了规范,涵盖了所有投资者决策可能需要的信息。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否则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行政部门即可能认定构成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并责令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的认定中,监管机构需要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客观和主观两方面的因素。其中,信息披露所涉事项对投资者投资判断的影响大小、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造成该公司股票交易的异动程度,仅仅是认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客观方面需要考量的部分因素。可见,即便所涉信息不具有重大性,监管机构也可依据相关监管规则,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在本案证券虚假陈某责任纠纷中,所涉信息的重大性问题,本院仍需进行审查判断。
  其二,涉案虚假陈某的信息是否具有重大性。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涉案虚假陈某行为具体是指,界龙集团公司除通过自有的证券账户持有界龙实业公司股份外,还通过借用的两自然人证券账户持有界龙实业公司股份,且该两自然人成为界龙实业公司无限售条件前十大股东,界龙集团公司未将上述情况告知界龙实业公司,导致界龙实业公司相关定期报告有关股东持股情况部分存在虚假记载。可见,涉案虚假陈某行为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持有界龙实业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第一大股东界龙集团公司持股发生变化虚假记载,二是孙某波、费某娟为界龙实业公司无限售条件前十大股东及其持股情况虚假记载。该两方面虚假记载所涉信息,如果会对理性投资者的投资决策、界龙实业股票价格产生实质影响,则具有重大性;反之,则不具有重大性。
  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关于信息披露的原则性规定、关于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认定。其中,《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该条第二款以列举的方式指出了“重大事件”的十一种情况。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又对此进行了补充,细化至二十一种情况。其中,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均被列入重大事件。
  关于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持股发生较大变化的认定标准,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投资者持有或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减少百分之五,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进行报告和公告。对此,本院认为,此条关于权益披露的规定旨在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不能当然适用于重大事件的判断。尤其是在股权分置改革完成且上市公司股本不断扩大、股权日益分散的情形下,以百分之五的幅度判断重大事件失之过宽。在现行法律法规未予明确的情况下,判断大股东持股变化、前十大股东变化是否具有重大性,应该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包括上市公司的总股本和股权结构、买卖股份的数量或持股变化的幅度、虚假记载大股东的身份情况等进行分析。本案从界龙集团公司自身的持股情况看,涉案期间其持股比例保持在26.27%至26.98%之间,第二大股东的持股比例仅为1%左右,无论持股总量还是所持无限售条件流通股数量界龙集团公司均处于绝对控制地位;从界龙集团公司通过借用的两自然人证券账户持有界龙实业公司股份的数量看,虽然该两自然人均进入界龙实业公司相关定期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前十大股东,但由于股权分散该两人的持股比例仅分别为0.23%、0.34%,相对于界龙集团公司自身的持股比例占比也非常小;从两自然人账户买入界龙实业股票所涉定期报告期间两自然人账户及界龙集团公司账户合计买入界龙实业股票的数量看,总数量及其占当时界龙实业股份总数的百分比也不大;从虚假记载为前十大股东的两自然人的身份看,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均为证券市场普通投资者。可见,无论界龙集团公司增持的虚假记载,还是两被借用账户自然人股东及其持股的虚假记载,均难谓会对投资者的决策产生实质影响。此外,从2015年半年度报告发布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公告日之后界龙实业股票的股价可以看出,其涨跌幅及走势与上证指数趋势基本相同,说明涉案虚假陈某信息的发布及虚假陈某行为被揭示,也并未对界龙实业股票的价格产生影响。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虚假陈某所涉信息不具有重大性,不至于造成原告的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某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欣

书记员:崔  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