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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建英,女,1961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海军,男,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建英与被告徐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雨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英诉称,2017年5月25日15时2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南园路东约10米处,被告徐海军驾驶的沪BK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徐海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481.20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4,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鉴定费1,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徐海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徐海军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2017年5月25日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病史对应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没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对原告其余损失,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15时2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南园路东约10米处,被告徐海军驾驶的沪BK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徐海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10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建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袖损伤,经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又查明,沪BK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及三期提出异议,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7月9日,该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建英右肩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等,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支出鉴定费4,500元。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重新鉴定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由法院依法审核。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上述损失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6,481.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原告主张4,6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3,0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1,800元。5、首次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重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未改变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认为该笔鉴定费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供发票1张。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徐海军全额承担。
  上述损失合计77,331.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72,431.2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8,281.2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63,95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200元);余款4,900元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徐海军承担,其余1,9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建英72,431.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建英1,900元;
  三、被告徐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建英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50元(原告黄建英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海军负担,被告徐海军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4,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蔡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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