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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开祥与武钢大冶铁矿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黄开祥
尹维洲(湖北黄石西塞山区澄月法律服务所)
武钢大冶铁矿劳动服务公司
柯晨

原告黄开祥。
委托代理人尹维洲,黄石市西塞山区澄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钢大冶铁矿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铁山区铁山大道6号。(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晨,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黄开祥诉被告武钢大冶铁矿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昊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维洲,被告劳动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柯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黄开祥被被告劳动服务公司的下属单位机械修造厂聘为临时工,安排从事刷漆工作,双方约定原告黄开祥每天工资报酬为1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年10月26日7时30分许,原告黄开祥站在脚手架上面刷油漆时,脚手架被顾德友驾驶的鄂B40011号小型农用车带倒,致使黄开祥从高空掉下摔伤,当即被送至黄石市四医院救治,当天又被转至黄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132天。
2012年11月2日,经原告黄开祥申请,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2012)8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黄开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8月10日,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黄劳鉴字(2013)163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黄开祥工伤致残等级为八级;同年9月13日,该委员会又鉴定出,原告黄开祥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
2013年8月26日,原告黄开祥,以被告劳动服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为其缴纳养老、失业保险,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和100%的额外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个月工资3000元,拖欠的工资、停工留薪工资及2倍的赔偿金,前期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住院补助、护理、营养、查档、交通、一次性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文印、鉴定等损失396726元。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13)4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差额38803.60元。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工伤待遇计算办法: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5天/月×100元/天×11个月=23925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07元/月×12个月=30084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7元/月×16个月=40112元;4、护理费132天×60元/天=79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天×21元/天=2772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2175元/月×8个月=17400元;7、交通费等1670元,合计123883元,扣减侵权另案已赔付的85079.40(81252.40+85915.10-82088.10)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38803.60(123883-85079.40)元。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3年10月22日,本院就黄开祥诉顾德友、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3)鄂铁山民二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黄开祥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533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3、伤残赔偿金41680元;4、后期治疗费12000元;5、鉴定费3143元;6、误工费92.25元/天(2013年建筑业行业标准)×(132+60)天=17712元;7、护理费23624元/年(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132天=8540.40元;8、交通费1320元;9、营养费40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8232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1252.40元,顾德友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85915.10元,黄开祥自行承担15161.50元。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依法生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一、原告黄开祥与被告劳动服务公司虽未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明确约定了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8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黄劳鉴字(2013)163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黄开祥于2011年10月26日所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其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依据该规定,原告黄开祥有权就依《工伤保险条例》所能获得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侵权另案中的实际获赔金额相减后的不足差额部分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黄开祥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25元(21.75天/月×100元/天×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84元(2507元/月×12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112元(2507元/月×16个月);护理费7920元(132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72元(132天×21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2175元/月×8个月);交通费167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123883元。查档复印费、营养费不属工伤保险待遇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原告黄开祥有权享有工伤医疗待遇,侵权另案中认定原告黄开祥的医疗费总额82088.10元,本院在本案中对此医疗费总额全部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黄开祥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为205971.10元,而原告黄开祥在侵权另案中实际获赔金额为167167.50元(总损失额182329.00元-自行负担额15161.50元),本案中原告黄开祥应在上述两项金额的差额部分即38803.60元范围内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二、原告黄开祥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原告黄开祥要求被告劳动服务公司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劳动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开祥工伤待遇差额38803.60元;
二、解除原告黄开祥与被告劳动服务公司之间劳动关系;
三、驳回原告黄开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元,由被告劳动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原告黄开祥与被告劳动服务公司虽未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明确约定了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8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黄劳鉴字(2013)163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黄开祥于2011年10月26日所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其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依据该规定,原告黄开祥有权就依《工伤保险条例》所能获得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侵权另案中的实际获赔金额相减后的不足差额部分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黄开祥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25元(21.75天/月×100元/天×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84元(2507元/月×12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112元(2507元/月×16个月);护理费7920元(132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72元(132天×21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2175元/月×8个月);交通费167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123883元。查档复印费、营养费不属工伤保险待遇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原告黄开祥有权享有工伤医疗待遇,侵权另案中认定原告黄开祥的医疗费总额82088.10元,本院在本案中对此医疗费总额全部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黄开祥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为205971.10元,而原告黄开祥在侵权另案中实际获赔金额为167167.50元(总损失额182329.00元-自行负担额15161.50元),本案中原告黄开祥应在上述两项金额的差额部分即38803.60元范围内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二、原告黄开祥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原告黄开祥要求被告劳动服务公司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劳动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开祥工伤待遇差额38803.60元;
二、解除原告黄开祥与被告劳动服务公司之间劳动关系;
三、驳回原告黄开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元,由被告劳动服务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昊

书记员:徐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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