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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叶首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黄靖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住保亭县,系原告黄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刘敏,保亭县法律援助处“1+1”法援律师。
被告叶首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人,现住保亭县。
委托代理人杜尔山,海南知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叶首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原告黄某于同日向本院申请鉴定黄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残疾器具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于2019年3月27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黄靖雅、刘敏,被告叶首信及委托代理人杜尔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2696.13元、误工费27653.18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49307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920721.3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8日16时32分许,叶首信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海榆中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海榆中线242KM+760M处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碰撞到由北向南行驶黄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载:黄某1和),辆车发生碰撞后,叶首信未停车并驶离现场,造成黄某、黄某1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三亚市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毁损伤(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脱套伤),3、左侧肱骨近端骨折,4、左侧肩关节脱位,5、左侧肩胛骨骨折,6、多发肋骨骨折,7、左侧胸腔积液,8、身体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先后行“左小腿清创探查+骨折复位外架固定+VSD术手术”、“大腿远端截肢术”、“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左侧锁骨+左侧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四次手术,住院治疗29天。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黄某的伤势属重伤二级。后经保亭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首信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肇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叶首信,未参加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黄某左腿缺失,左半身不能自主行动,给原告及家庭造成极大损失和痛苦。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叶首信辩称:我方对保亭县交通管理大队所作出事实认定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后由保亭县人民法院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向原告赔偿42000元整。原告的主张应按2018-2019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予以计算,医疗费我方只认可第425医院出具的票据,误工费原告出生于1958年10月15日,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原告属于农场职工,年满六十周岁后,依法依规,应享受退休金。因此,误工费只能由2018年6月28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4日;护理费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得出的90天,每天以76元的是以农林牧渔行业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入院期间发生了正当合理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0元一天计算;营养费我方认为以30元天计算比较适宜;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虚高,计算方式为12902元年×20年×60%=154824元;原告虽有三处伤残,但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只能在最高一级上浮动一级计算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由法庭结合实际情况来认定;精神抚慰金,根据形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庭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被告并未看到票据,但只要有正规合法的发票,我方都予以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42000元,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予以相应的抵扣。
原告黄某为了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内容:(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造成受害人黄某受伤的事实;(2)、肇事车辆×××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参加保险;(3)、叶首信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证据2,医疗证明:1、住院病案首页、第一次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等共26页;2、病人费用清单13页;3、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增值税发票3张;证明内容:(1)、原告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毁损伤(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脱套伤)、3.左侧肱骨近端骨折、4.左侧肩关节脱位、5.左侧肩胛骨骨折、6.多发肋骨骨折、7.左侧胸腔积液、8.身体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原告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进行四次手术,包括左大腿远端截肢术;(3)、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共计182696.13元;证据3,保公司鉴(医)字【2018】141号《鉴定文件》一份,证明内容:原告伤势属重伤二级;证据4,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据5,1、琼公平鉴【2019】医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内容:(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损伤分别构成六级、九级、十级伤残;(2)、原告所需残疾器具费用30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3)、原告后续治疗费需要15000元;(4)、原告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5)、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证据6,1、土地承包合同四份;2、证人证言2份;3、户口薄一份;4、证明一份,证明内容:(1)、原告受伤前一直经营管理自家承包地,是收益的;(2)、承包地签约人黄小红、黄小龙系原告黄某儿子。
被告叶首信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四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二、除了增值税发票3张以及证明的内容第三点有异议外,其他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因为原告所发生的注射用替加环素没有医嘱,也不是第425医院的真是发票,对原告所发生的该三笔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质证意见在答辩意见中已有体现;对证据六中的四份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以为合同载明的承包人为黄小龙,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叶首信为反驳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保亭县法援(2018)琼9029刑初19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被告因本期事故已受到刑事追究,法院审理期间,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24日,被告先后赔偿原告42000元,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
原告黄某对被告叶首信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精神损害赔偿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约束,应该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来认定。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除了证据2中的三张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不是住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原告申请的证人黄某2、李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其他的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判决书予以认定,但不予认定证明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8日16时32分许,被告叶首信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海榆中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海榆中线242KM+760M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碰撞到由北向南行驶黄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载:黄某1和),发生正面碰撞后,被告叶首信未停车并驶离现场。造成原告黄某、乘车人黄某1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黄某受伤后被送至三亚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住院治疗29天,医疗费165596.13元。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和妻子护理。被告叶首信已赔偿原告黄某42000元。2018年9月6日保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首信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叶首信,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判决被告叶首信犯交通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期二年。
再查明,原告黄某及其妻子为非农业户口,长期生活居住在保亭县金江农场一区三队。原告黄某于2018年10月24日退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首信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无责任。故被告叶首信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黄某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黄某在三亚市解放军四二五医院住院医疗费为165596.1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及相关证明,予以确认,原告黄某私自到药店买药费用171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黄某误工期为27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但原告黄某于2018年10月24日退休,因此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23日止,共118天。原告虽然为非农业户口,但长期生活居住在金江农场一区三队,应为农村居民,参照2019年度海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8811元年÷365天×118天=9314元,原告黄某主张误工费为27653.1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原告黄某的护理期为9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妻子为农村居民,应以误工费的标准计算,28811元年÷365天×90天=7104元,原告黄某主张护理费9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黄某主张交通费12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黄某住院29天,原告黄某主张住院伙食费29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6、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黄某营养期为9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以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每天50元,即50元天×90天=计4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鉴定,原告黄某左小腿微损伤,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左侧肱骨近端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2%,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第3-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2019年度海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为12902元年×20年×(50%+10%)=15482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307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8、后续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鉴定,原告黄某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予以照准。
9、精神损害抚慰金。《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以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和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偏高,应酌情确定20000元较为适宜。
10、残疾辅助器具费。《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黄某后续给予装配假肢约需30000元,每4年更换一次,原告黄某已60岁,按中国人均75周岁寿命计算,需更换四次假肢,即30000元次×4次=120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黄某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65596.13元,误工费9314元,护理费7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5482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0元,共计499238.13元,扣除被告叶首信已赔偿42000元,应赔偿原告黄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457238.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首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457238.13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9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3295元,被告叶首信负担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叶首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符祥毛

书记员: 郑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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