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强,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建平,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霞,女,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黄强与被告郁建平、赵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建平、赵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郁建平、赵霞支付原告垫付给朱引国的执行款人民币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郁建平、赵霞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郁建平原系合伙人关系。2007年,原告和被告郁建平合伙开设石红酒楼。2007年8月10日,原告和被告郁建平终止合伙承包关系,并签订相关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原合伙经营的石红酒楼,自2007年8月10日起,经营权归被告郁建平所有,合伙期间经双方确认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原告支付给被告郁建平15万元。至此,原合伙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郁建平承担。2008年3月18日,原为石红酒楼供货的朱引国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和被告郁建平共同支付货款211,290元。2008年6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1915号】,判决原告和被告郁建平共同偿还欠款211,290元。后朱引国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郁建平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法院通知原告先行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款项。2018年7月11日和7月16日,原告分两次支付了执行款共计21万元。原告履行完生效的法律文书后,有权向被告郁建平追索。被告郁建平与被告赵霞于2002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0日协议离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系存续期间,债务系经营产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1915号判决书及诉状,证明原告请求的债务经判决由原告、被告郁建平共同承担;
2、2008年5月20日法庭审理笔录,证明欠款由被告郁建平承担;
3、谈话笔录、借条、终止合伙承包协议,证明原告、被告郁建平在石红酒楼承包协议中对债权债务的约定;
4、2018年7月11日、7月16日收条,证明原告分两次支付朱引国21万元,该付款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只是先行垫付;
5、两被告结婚、离婚档案信息,证明朱引国主张的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郁建平、赵霞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郁建平(乙方)签订《终止合伙承包协议》,约定就双方原共同合股经营石红酒楼之终止合伙承包之事宣达成本协议。一、从2007年8月10日始,双方终止合伙股东关系,具体为甲方退出股份乙方单独收购石红股份。二、自2007年8月10日始,石红经营权包括资产除商铺房XXX号到501号属于房东许秋华,同甲方无关。三、自2007年8月10日始,有关上述石红酒楼上发生的债权债务归属乙方,与甲方无关。四、双方确认自终止股份合同,有关双方合股期间经双方确认的债权债务己清结,另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壹拾五万元整。
2008年3月,朱引国向黄强、郁建平追索货款。2008年5月20日,被告黄强在法庭审理中表示2007年8月10日已退伙,根据双方约定债务应由郁建平承担。被告郁建平表示认可债务由其承担,并认可《终止合伙承包协议》的真实性。2008年6月13日,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7年2月28日,经朱引国与黄强、郁建平对账,确认黄强、郁建平欠朱引国货款211,290元,并判决黄强、郁建平共同给付朱引国货款211,290元。
2018年7月11日、7月16日,原告分别向朱引国支付2.50万元、18.50万元,合计21万元。
同时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0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虽然根据生效判决,原告、被告郁建平向朱引国所负债务发生在合伙经营期间,但根据《终止合伙承包协议》,双方确认自原告退伙之日的合伙债权债务已结清,自2007年8月10日开始石红酒楼的债权债务由被告郁建平承担。且在(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1915号案件庭审过程中,黄强辩称其2007年8月10日已退伙,根据双方约定债务应由被告郁建平承担,被告郁建平对黄强的答辩未做否认并认可债务由其承担。故原告代表合伙在对外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后,可根据合伙人内部协议,向被告郁建平追偿。
关于被告郁建平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权权利的,债权人应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郁建平因经营所负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具有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霞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强21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郁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未
书记员:朱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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