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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强与陆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强,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嵘,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荔,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游,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黄强与被告陆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嵘、被告陆游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1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以生活周转和家庭生活原因,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9月25日前全额归还,月利率2%。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8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2016年11月30日,被告仍有190,000元未归还,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23日前还清,然被告至今未归还,故涉诉。
  被告陆游辩称,收到原告借款800,000元,但该笔借款均已还清。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对账时,其只有几万元未归还,190,000元的金额是原告强制其写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陆游因为生意周转和家庭生活原因,所以今日向黄强借款……捌拾万圆整,利率为每月百分之二,并保证于2016年9月25日前全额归还,如不归还,本人愿意支付借款人由于追讨借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含交通费,律师费,生活费,误工费等),……。”在借条下方,案外人郭成刚和钱晖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今已收到黄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800,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11月30日与被告对账时,被告尚余190,000元未归还,故被告在前述借条上手写:“截止2016年11月30日,还有190,000(壹拾玖万圆整)未付,定于2016年12月23日前付清。”
  审理中,原告表示案外人丁某某于2016年12月23日替被告还款100,000元,2017年1月至6月被告通过支付宝归还原告借款22,960元,以上还款先扣除应付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故截至2017年6月1日,被告尚剩余78,209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209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78,20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担保人郭成刚和钱晖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等为证。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至今,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借款78,20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游辩称800,000元借款均已还清以及截至2016年11月30日只余几万元借款未归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500元。被告陆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强借款本金78,209元;
  二、被告陆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强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78,20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陆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强律师费5,500元;
  四、对原告黄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黄强负担1,204元,被告陆游负担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  峰

书记员:熊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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