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彩凤,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霞,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金勇,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霍城县萨尔布拉克镇巴音地响路XXX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XXX号。
负责人:顾珩,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彩凤诉被告马金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彩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22,8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26,412元,其中被告太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61,642.70元,超出部分要求被告马金勇按责任比例赔付40,0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马金勇驾驶牌号为苏E8XXXX的小型客车至嘉定区塔新路立新路路口,适逢案外人朱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马金勇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朱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被告马金勇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事故系案外人朱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逆向行驶造成,案外人朱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至少也应是主要责任。当时在交警劝说下才认可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保险部分,同意赔偿合理损失。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11元伙食费,2017年12月25日医疗费票据中没有相应的病史,612元外购药没有医院处方应予以扣除;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30元/天;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工资证明,仅认可最低工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比例承担;交通费无发票且原告就医均通过救护车,不存在交通费支出;衣物损不认可;律师费过高,要求按比例承担。事发后曾垫付1,400元。
被告太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赔偿项目除律师费外,均同意被告马金勇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马金勇驾驶牌号为苏E8XXXX的小型客车至嘉定区塔新路立新路路口,适逢案外人朱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马金勇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朱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另查明,案外人朱某某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本院已另案处理。
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交强险平均分配,对于同样承担同等责任的案外人朱某某,不需要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仅向被告太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朱某某受伤,且原告同意交强险平均分配,故交强险部分应由原告及案外人朱某某各半适用,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马金勇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朱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至于被告马金勇认为案外人朱某某系非机动车载人且逆行,应承担主责以上的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足以推翻责任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本院采信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涉案交通事故所做出的责任认定。本院根据本案交通方式危险程度和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马金勇应承担60%的责任。至于被告马金勇辩称事发后曾垫付1,400元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具体赔偿项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其中2018年3月6日金额为600元的外购药发票,因离事发时间较远且无医嘱,对于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难以认可,根据其余票据金额扣除伙食费后确定为24,897元;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结合司法实践,依次确定为2,700元、3,6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予以计算,金额确定为1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各方过错程度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衣物损,酌情支持100元;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彩凤6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黄彩凤的中国建设银行嘉定新城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原告黄彩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6,717元,扣除前项金额,被告马金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彩凤余款的60%以及律师代理费1,800元,合计29,770.20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黄彩凤的中国建设银行嘉定新城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4.04元,减半收取1,167.02元,由原告黄彩凤负担135.77元,被告马金勇负担1,031.2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 皎
书记员:陈顺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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