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丽波,上海富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家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施天荣,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军剑,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负责人李立辉。
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3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4640元、残疾赔偿金425652.8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2228元、衣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25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就医过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非医保医疗费有异议,同意部分诉讼请求,认为肇事司机存在逃逸或未采取合理措施,商业险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5时50分许,被告王家豪驾驶车牌为鲁RNXXXX的小客车在本市昌化路宜昌路北约0米处,因被告王家豪家驾驶车辆失控,撞击沪ENXXXX小客车,致刚下车的位于车辆左侧后门处的驾驶员原告黄某某受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家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不承担责任,及被告驾驶的车辆乘坐人员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确认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王家豪承担)、衣物损费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其他费用由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交强险条例原告不属于第三者责任范围,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对交强险条例没有异议,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关于本案责任认定,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认为原告黄某某在机动车道内下车,应承担事故的责任,但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公安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家豪是否属于逃逸,原告及被告王家豪均确认被告王家豪系下车就医,且事故认定书未载明逃逸,另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逃逸的事实,本院不认可被告王家豪系逃逸的辩称意见,故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应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经审核确定为11064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42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误工费48000元、交通费2228元,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实际需要,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9544.8元;
二、被告王家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及鉴定费人民币2250元,扣除其垫付的人民币72800元,则原告黄某某应返还被告王家豪人民币64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王家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寅
书记员: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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