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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德俊与上海浦东新区龙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凌桥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德俊,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震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龙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龙法,总经理。
  被告:上海凌桥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晓丹,职务不详。
  原告黄德俊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龙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申公司)、上海凌桥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凌桥公司需公告送达,故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震宇、被告龙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龙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德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申公司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后再将该房屋配合过户到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凌桥公司配合办理系争房屋过户到被告龙申公司名下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06年9月26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87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明确系争房屋归被告龙申公司所有。后原告与被告龙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龙法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龙申公司也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但被告龙申公司未按约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龙申公司以与被告凌桥公司存在争议为由拖延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龙申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凌桥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06年9月26日出具(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87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调解主文载明:“一、原告上海中星集团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弄XXX号整幢楼房产权以总价人民币1,500,000元转让给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龙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龙申公司),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龙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30日前支付房款600,000元,于2006年12月30日前支付房款300,000元,于2007年5月30日前支付房款600,000元。若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龙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付款日期支付房款,则原告可就全部未付房款向法院申请执行;二、被告杨龙法(即本案被告龙申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第三人上海凌桥房地产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凌桥公司)应当协助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龙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办理手续的相关税收及费用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龙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2008年4月12日,由被告龙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龙法作为甲方、原告黄德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载明:为合理使用房屋,甲方将以下房屋转让于乙方,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转让房屋情况:房屋坐落于江东路1217弄景福园19号402室,面积89.09平方米二室一厅毛坯房。二、上述转让房屋每平方米均价5,080元,买断价452,577元。三、付款方式:协议签订乙方付300,000元,余款152,577元待甲方办小产证材料备齐,办证同时乙方付清。四、甲方收取乙方首付款时出具该房屋大产证拥有人凌桥房产公司的证明材料及大产证、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五、双方同意购房发票按市场最低价开具。六、甲方承诺交付的房屋符合该小区同类房XXX号楼的标准,所有改造费用由甲方承担支付,并于2009年6月30日前将该房小产证办好交给乙方,办证及入住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七、违约责任: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应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发生额的10%,如因政策因素不能完成交易的,双方均不违约。当日,原告交付给被告龙申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龙法购房款300,000元,杨龙法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条》。后原告入住系争房屋。
  另查明,系争房屋为新建商品房,目前权利登记人仍为被告凌桥公司。
  以上事实,有(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872号民事调解书、《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条》、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审理中,被告龙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龙法确认,其代表被告龙申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购房余款152,577元,原告同意先交至法院代管款账户上,在被告龙申公司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当天支付给被告龙申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弄XXX号楼是被告龙申公司从上海中星集团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转让所得,而杨龙法系被告申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受让系争房屋后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且杨龙法亦确认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房屋转让协议书》中出售方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龙申公司承担。《房屋转让协议书》签订的当天,原告支付购房款300,000元,有杨龙法出具的《收条》为证,杨龙法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申公司作为出售方,除将出售的标的物即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外,还有义务将标的物的权利转移给原告。由于系争房屋系被告龙申公司从上海中星集团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转让所得,故被告龙申公司应当先办妥其名下的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因(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872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被告凌桥公司有义务协助被告龙申公司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故原告要求被告凌桥公司配合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龙申公司名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自愿在被告龙申公司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的当天付清购房余款152,577元,并无不妥,可予准许。被告凌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龙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龙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手续,被告上海凌桥房地产有限公司予以协助;
  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龙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证登记至其名下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黄德俊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黄德俊名下的手续;当天,原告黄德俊支付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龙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房款152,577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9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龙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上海凌桥房地产有限公司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铭洲

书记员:董迪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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