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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德贤与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房屋管理所、高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德贤,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军,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雪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房屋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谭伟,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峰,男。
  原告黄德贤诉被告高军、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房屋管理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经审理后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后,原告黄德贤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8年7月9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以(2018)沪0118民初19437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12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静、被告高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雪芳、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房屋管理所(以下简称“金泽镇房屋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4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静、被告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泽镇房屋管理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德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5年开始,原告黄德贤承租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百婆新村XXX号XXX室的公租房,原告黄德贤为唯一的承租人。被告高军系原告黄德贤妻子姐姐的儿子,1993年7月19日,被告高军以工作为由将户口迁入该房,但未常住于此。系争房屋为原告黄德贤动迁所得,户主为原告黄德贤,租金由原告黄德贤缴纳,后原告黄德贤由于工作调动将户口迁出,不常住于此,被告高军趁机编造虚假消息,提交虚假材料,隐瞒有其他同住人的事实与被告金泽镇房屋管理所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购得此房。被告高军、被告金泽镇房屋管理所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黄德贤的利益,且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保护原告黄德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高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两被告并未隐瞒和恶意串通。被告高军于2004年就将此事通知了原告的妻子,当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在被告购房时被告也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妻子是在金泽镇居住和工作的,应对购房一事明知。被告高军从新疆回来后将户口迁入外婆家再迁入系争房屋,原告黄德贤户口已经迁出,不符合购买该房屋的条件,只有被告高军符合购买条件。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房屋管理所辩称:根据档案材料查阅证明,原告从2001年5月24日户口已经迁出,被告高军成为户主,只有被告高军户口在该房屋内,2003年买卖合同签订后,如果此前一直由原告缴费,当时原告就应该提出异议,但是原告未提异议,故推断此前被告高军在缴纳租金。被告高军提交的材料是真实的,被告高军当时提出购买系争房屋,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房屋管理所没有理由拒绝。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3年5月23日,被告金泽镇房屋管理所作为出卖人(甲方)、被告高军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金溪路267弄百婆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出卖给乙方,转让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485元;补充条款约定该户于2003年5月23号一次性付清百婆新村XXX号XXX室的全部房款,包括:房价14,485元、维修基金1,081元,即该房屋总房款为15,566元。系争房屋自2003年12月22日登记在被告高军名下。
  另查明:原告自1981年至1986年间户口变动如下:黄德贤原籍地址为金泽镇反帝街XXX号,于1981年12月1日户口迁入金泽镇反帝街XXX号;于1986年5月17日户口迁入金泽镇大街XXX号(后变更为金泽镇百婆新村XXX号楼103室)。金泽镇金溪街道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1984年至1995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2017年2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金泽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于2001年5月24日因购房原因户口迁出至青浦镇;朱彩淼(原告之妻)于2001年5月24日因购房原因户口迁出至青浦镇;黄朱丽(原告之女)于1995年7月13日因投亲原因户口迁出至青浦镇;原告迁出后,高军变更为户主,户内成员共计1人。
  高军于1989年9月5日回沪,原新疆和静供电局,现迁入下塘街XXX号;于1993年7月19日从下塘街XXX号迁出,迁入系争房屋。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被告的陈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产权证、档案材料查阅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黄德贤主张:系争房屋是原告借给被告高军居住,并未同意过高军购买系争房屋。两被告在明知系争房屋承租人是原告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高军。为此,原告提供:租户交款明细表,证明原告自2016年12月才知道两被告之间的买卖,此前并不知情;系争房屋1995年至2003年的租金、水电费均由原告缴纳(以现金方式,一年一付),2003年之后因被告高军居住在内,故认为应由被告高军缴纳租金和水电费。
  被告高军对此表示:租户交款明细表是被告高军以原告的名义缴纳,实际是缴纳款是被告高军。1、被告高军2004年就将购买系争房屋事宜告知了原告妻子;2、原告黄德贤曾向被告高军父母借款购房,故原告黄德贤为表示感谢,曾表示系争房屋归被告高军所有,故被告高军购买系争房屋经过原告的同意。为此,被告高军提供:朱彩淼银行存折,证明原告妻子还款6万元给被告高军父亲。
  被告金泽镇房屋管理所对此表示:租户交款明细表仅是内部记录,可能是原告委托他人交款,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缴纳租金、水电费。另外,被告高军有权利购买系争房屋,因为2001年时系争房屋内仅有被告高军一人的户口存在,且1995年至2003年租金均由被告高军缴纳,另外,原告对被告高军购房一事应是知情的,因为系争房屋每年要缴纳租金的,而原告9年内没有缴纳过租金。另外,2003年高军购房后至2017年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
  原告黄德贤对被告高军提供的上述证据表示:原告并未向被告高军或其父母借款,虽然银行存折的户名为原告妻子,但是一直由被告高军母亲持有并使用,这张存折是用于高军兄妹生活的,其未表示过将房屋赠与被告高军。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相关政策,公有住房的购买对象系公有住房承租人和成年同住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黄德贤系买断公房产权前的公房承租人,故被告金泽镇房屋管理所认为被告高军系户主且实际缴纳公房租金,高军有权独自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观点不妥。原告黄德贤虽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高军使用,即使其后的租金是被告高军缴纳,但原告黄德贤并未与被告高军办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故在高军购买系争房屋时,原告黄德贤仍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现被告高军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黄德贤同意其购买系争房屋,也无证据证明明知黄德贤对高军购房一事明知并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两被告于2003年5月23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侵害了原告黄德贤的合法利益,应属无效。被告金泽镇房屋管理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军和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房屋管理所于2003年5月23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受理费162.1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炳泉

书记员: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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