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旦荣。
委托代理人王家程,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家程、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港建筑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家程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宏,被告新港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程,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8年2月26日,被告新港建筑公司员工王家程驾驶沪DF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路南村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家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另,王家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119.0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6,420元、残疾赔偿金19,47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30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新港建筑公司辩称,确认王家程系执行单位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伤情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11时30分,被告新港建筑公司员工王家程驾驶沪DF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路南村XXX号门口处时,适遇原告黄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载乘案外人龚淑华)途经此地,两车相撞,致原告黄某某和案外人龚淑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家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2018年8月31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某某2018年2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黄某某休息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相关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即医疗费6,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5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沪DF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新港建筑公司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部分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对律师费,综合考虑原告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35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6,359元,新港建筑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36,359元;
二、被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53元,被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80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