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德香
王珂(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
王超
原告黄德香,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河北省文安县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人和路文苑小区3号楼101室。
身份证号132828197303018682。
委托代理人王珂,性别:××,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
住所地永清县裕华街。
负责人邢宪腾,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工。
原告黄德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远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德香的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人保财险永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德香诉称,2013年9月13日,李卫东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轿车,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刘艳彬驾驶的冀R×××××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李卫东当场死亡,刘艳彬及乘车人黄德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卫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艳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德香无事故责任。
李卫东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永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事后经过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黄德香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626元。
2015年7月10日原告到文安县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47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永清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依法赔偿。
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认为,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永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只就原告黄德香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进行了赔偿,并不包括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的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经司法医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女儿王嘉怡出生于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0186元/年×12年÷2(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10%(伤残赔偿系数)=611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计入伤残赔偿金。
2、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确实给原告生活、工作带来不便,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支持3000元。
3、关于误工费的赔偿,经鉴定原告黄德香的误工期共计330日,扣减第一次诉讼中已给付的90天误工费,本次诉讼还应支持240日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支持6993元。
4、关于护理费的赔偿,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共计135天,扣除已经给付的45天护理费,本次诉讼费支持护理费116.7元/天×(135天-45天)=10503元。
5、原告主张交通费13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不吻合,不足以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考虑到交通费是必要指出,结合原告复查、二次住院的天数及评残事实,给付5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德香误工费6993元、护理费1050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39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538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黄德香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文安县支行,账号:62×××13)。
二、驳回原告黄德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原告黄德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永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只就原告黄德香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进行了赔偿,并不包括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的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经司法医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女儿王嘉怡出生于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0186元/年×12年÷2(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10%(伤残赔偿系数)=611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计入伤残赔偿金。
2、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确实给原告生活、工作带来不便,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支持3000元。
3、关于误工费的赔偿,经鉴定原告黄德香的误工期共计330日,扣减第一次诉讼中已给付的90天误工费,本次诉讼还应支持240日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支持6993元。
4、关于护理费的赔偿,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共计135天,扣除已经给付的45天护理费,本次诉讼费支持护理费116.7元/天×(135天-45天)=10503元。
5、原告主张交通费13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不吻合,不足以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考虑到交通费是必要指出,结合原告复查、二次住院的天数及评残事实,给付5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德香误工费6993元、护理费1050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39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538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黄德香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文安县支行,账号:62×××13)。
二、驳回原告黄德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原告黄德香负担。
审判长:郝远征
书记员:方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