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志兄,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长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鼎海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任富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富明,女。
原告黄志兄与上海三鼎海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志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鼎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6月的工资共计4,770元。事实和理由:黄志兄在三鼎公司康桥门店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工资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每月一结。2018年7月初,三鼎公司在上海开设的所有门店全部停业,所欠工资至今均未支付。现要求三鼎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具体金额为2018年4月工资1,870元、5月工资2,050元、6月工资850元。
三鼎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日,黄志兄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鼎公司支付工资共计4,770元(其中4月工资1,870元、5月工资2,050元、6月工资850元)。
2018年9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8)通字第188号仲裁通知书,以黄志兄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黄志兄不服该通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黄志兄提供的徐劳人仲(2018)通字第188号仲裁通知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黄志兄向本院提供:
1.康桥公司4月至5月份服务商报表(在职),证明黄志兄4月至5月工资情况。4月商报表相关内容显示:“保洁部黄志兄线下已发¥0.00线下剩余1870线上已发¥0.00线上剩余0”;5月商报表相关内容显示:“保洁部黄志兄线下已发¥0.00线下剩余2050线上已发¥0.00线上剩余¥0.00”。三份商报表下方均有署名为“雷某某”的签名。
2.三鼎集团办公系统V5.0截屏打印件,相关内容显示:“黄志兄基本工资20出勤天数10工时43小时30分金额870空房0提成0宣传0其他0应发工资870扣除20实发工资850”。该打印件中另有手写部分“雷某某未发6400.006月份康桥未发”,并有署名为“雷某某”的签名。
黄志兄表示,所主张2018年4月、5月工资系由证据1中线上剩余和线下剩余部分相加得出,6月工资见证据2中“实发工资”一栏,实际未发。上述证据中签名的雷某某为康桥门店经理,雷某某与三鼎公司间存在劳动合同纠纷且已经仲裁裁决。
三鼎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
因证据1未加盖三鼎公司公章、证据2仅为打印件亦无加盖三鼎公司公章,且黄志兄自述签名的雷某某与三鼎公司间存在劳动合同纠纷并已经仲裁裁决,雷某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签名不能作为确认黄志兄提供劳务及报酬结算的依据,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黄志兄主张自己为三鼎公司提供家政服务,三鼎公司拖欠自己2018年4月至6月期间的报酬,但如前所述,其提供的商报表、办公系统截屏打印件均非有效证据,故黄志兄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志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计2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顾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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