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志凤,女,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杜明恒,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狄民,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龙,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沁芳,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志凤、杜明恒诉被告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狄民、被告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沁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志凤、杜明恒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0万元的逾期利息(包含2018年8月24日至10月23日的违约金差额11,200元;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万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两原告借款8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1.3%,被告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乐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乐XX房屋)提供担保。2017年8月24日,两原告向被告出借8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还款,故两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金龙辩称:本被告与两原告素不相识,双方经案外人上某某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签订涉案《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本被告已就上述合同债务,提供乐都西路房屋作为抵押。本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收到两原告出借资金80万元,后按月息1.3%的标准持续付息至2018年10月。本被告现在服刑,暂无给付能力,现对原告第1项诉请无异议,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依法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7日,杜明恒、黄志凤作为甲方(出借人暨抵押权人),金龙作为乙方(借款人)、丙方(抵押人),各方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并约定:第1条抵押不动产情况抵押不动产坐落上海市松江区乐XX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不动产权利人金龙……第2条借款金额、用途及期限2.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80万元,甲方中杜明恒出借20万元、黄志凤出借6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2.2借款期限共计12个月(预计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借款期限应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放款日”)起开始计算,放款以甲方将借款金额转账至乙方指定的账户之日为准,实际到期日按借款期限顺延,期满时乙方应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于甲方。……第3条借款利率及计算3.1借款利率本合同下借款月利率为1.3%,该利率为固定利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而调整,以每月30日换算日利率。3.2借款计息借款利息自放款日起计算,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付息日为放款日次月对应日的前一日,以此类推。如偿息日遇政府法定节假日,则该偿息日前最近的一个银行营业日为偿息日。……第5条还款5.1借款到期前,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第3条所约定的利息。5.2借款到期,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全部利息。如确实不能如期偿还的,必须提前15日书面通知甲方并就还款事宜与甲方进行具体协商。5.3甲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乙方应分别向甲方中单一个体履行还款义务。5.4乙方的还款应按下列顺序进行:(1)手续费等费用;(2)逾期还款违约金;(3)逾期利息;(4)利息;(5)借款本金。……第7条不动产抵押……7.4抵押担保的范围:乙方及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依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所发放之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不动产保管费、公证费、应由乙方及丙方支付的登记费、订立履行本合同的费用以及实现甲方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以及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应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第10条违约金……10.2乙方或丙方违约的,甲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计算。10.3乙方或丙方违约,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其中律师费费用标准按当时有效的相关政府部门分布的指导价格计算,在指导价格范围内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2017年8月22日,金龙以上述乐XX路房屋为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杜明恒、黄志凤,被担保债权金额80万元。
2017年8月24日,金龙名下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收到杜明恒转账20万元、黄志凤转账60万元。
此后,杜明恒、黄志凤以上述借款合同到期未还为由,将纠纷诉至本院,要求支持诉请如前。杜明恒、黄志凤为本案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金龙已经按借款本金80万元、月息1.3%的标准,向杜明恒、黄志凤支付了自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的借款利息和自2018年8月24日至10月23日的逾期违约金。
金龙陈述:(1)其签约时未仔细注意上述合同的内容,其为本案借款遭直向公司收取手续费、押金计68,800元。(2)上述合同到期后,其与直向公司工作人员签订延期协议并支付该公司手续费24,000元,延期三至六个月、仍按月息1.3%计息,其现不能提供延期协议。据此要求借款本息应扣除上述费用后再行计算,鉴于上述合同由直向公司提供,杜明恒、黄志凤与该公司应当有合作关系,故对上述合同的条款应从有利于金龙的角度考虑利率和违约金。
对此,杜明恒、黄志凤表示:金龙遭直向公司扣款,与本案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无关,金龙所称延期协议是其与直向公司签订,即使该协议存在,也是金龙与直向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本案两原告,故不同意金龙的该些抗辩意见,要求支持全部诉请。另,两原告确认在本案中不需处理乐都西路房屋项下抵押权,今后另处。
以上事实,由《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杜明恒借记立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黄志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金龙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两原告的举证及被告自认,本院确定两原告截止2017年8月24日已就涉案《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出借给被告本金80万元,故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于当日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确定为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现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可予准许。被告未就借款之后的钱款清偿或者结算情况提供否定证据从而反驳两原告的观点,亦未进一步举证其所称直向公司扣款、延期协议属实且与本案借款法律关系存在关联,应视为其未能就其抗辩事项举证,故本院对其观点难以采信。
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已属违约。根据上述合同之约定,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8年8月24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所欠借款本金的违约金。因被告已支付自2018年8月24日至10月23日期间以月息1.3%计算的违约金,故本院确定被告仍需支付两原告自2018年8月24日至10月23日的违约金差额:80万元×2×(2%-1.3%)=11,200元以及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
因被告逾期欠款不还,两原告为主张债权,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以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该项支出并无不当,收费金额亦属合理,故本院确定律师费1万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明恒、黄志凤借款本金80万元;
二、被告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明恒、黄志凤自2018年8月24日至10月23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差额11,200元;
三、被告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明恒、黄志凤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明恒、黄志凤律师费1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原告杜明恒、黄志凤已预缴),由被告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丹
书记员:秦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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