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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志前与上海智华物流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志前,男,1993年7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智华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业部,经营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奚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某。
  原告黄志前诉被告孙恒修、上海智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华公司)、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泰上海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恒修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黄志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智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伟、蒋某某、被告国泰上海营业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志前诉称,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213.61元、残疾赔偿金1,251,92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1,161,6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68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前款优先由被告国泰上海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剩余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5日,被告智华公司员工孙恒修驾驶由被告国泰上海营业部承保的机动车在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智华公司员工孙恒修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智华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意见主要同保险公司,原告所有医疗费均系其垫付,其持有票据为408,671.33元、护理费24,930元、生活费52,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请护理费过高,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国泰上海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等,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可农村标准,误工费、护理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等不在保险范围内,其余各项诉请金额均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17时15分许,被告智华公司员工孙恒修驾驶车牌号为沪DEXXXX机动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国泰上海营业部处含不计免赔)在嘉定区马陆镇澄浏中路XXX号附近在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智华公司员工孙恒修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415,884.94元(均系被告智华公司垫付)。2017年9月30日,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截瘫(肌力0级)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XX伤残,休息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日,营养护理各18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可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证明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原告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牌号为沪DEXXXX机动车由国泰上海营业部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就医、伤残鉴定等,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事发前,原告长期居住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
  审理中,被告智华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之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质,被告智华公司亦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等方面的瑕疵,故本院难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国泰上海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智华公司员工孙恒修负全部责任,故本院据双方交通方式等因素,确定由被告智华公司承担全部替代的赔偿责任,被告国泰上海营业部则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2、营养费,营养费酌定为40元/日,期限以鉴定报告为准,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尚属合理,护理期按20年计算结合大部分护理依赖系数,酌定为464,640元,护理期满后原告可再行主张;3、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照准;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500元;6、衣物损失,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于法无悖,予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据司法实践,金额尚属合理,予以照准;9、误工费,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酌定为3,000元/月,期限以鉴定报告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志前1,120,500元;
  二、原告黄志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415,884.94元、残疾赔偿金1,251,92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464,640元、营养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68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扣除前项金额,再与被告上海智华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493,614.94元相折抵,被告上海智华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志前612,09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93元,减半收取10,196.50元,由被告上海智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奇钧

书记员:徐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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