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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志坚与潘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志坚,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志辉,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民,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志坚诉被告潘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志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被告潘志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志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6.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0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2015年11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又借给被告10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上述这两笔借款均未写书面借款协议。被告在2016年分两次向原告归还了借款各50万元,共计归还借款100万元。2017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该还款承诺书写在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案外人夏某某借款156.2万元的借条下方,被告书写的还款承诺内容为“到2017年6月底前付壹佰万元正,余款在7月份底付清”,意思是指先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余款56.2万元作为借款利息一次性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也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6.2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潘志辉辩称,被告收到了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100万元,并收到了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100万元。双方确实发生了这两笔各100万元的借款,但这两笔借款都没有约定过利息。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口头约定过利息的情况。被告在2016年2月1日归还了原告借款50万元,在2016年11月24日又归还了原告借款50万元,共计归还借款10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写给案外人夏某某的借条,和本案没有关系。在这张借条下方书写的“到2017年6月底前付壹佰万元正,余款在7月份底付清”这段话,确实是被告写的。但被告写这段话只对案外人夏某某起作用,对原告不起作用。对原告所称的借款利息56.2万元,被告不认可。被告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志坚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借给被告潘志辉100万元,原告黄志坚于2015年11月3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借给被告潘志辉100万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潘志辉已在2016年分两次向原告归还借款各50万元,共计归还借款100万元。
  2017年5月24日,在一份由原告黄志坚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给案外人夏某某的借条复印件下方空白处,被告潘志辉书写了“到2017年6月底前付壹佰万元正,余款在7月份底付清”这段话。该份原告黄志坚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给案外人夏某某的借条复印件内容显示为“今借到夏某某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陆万贰仟元整,¥XXXXXXX.00),按月利息2%付(在2017年3月底还清所有款)”。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被告亦同意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称在2015年5月26日转账借款100万元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在2015年11月3日转账借款100万元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但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此外,原告称,被告在原告出具给案外人夏某某的借条复印件下方所写的“余款在7月份底付清”意指一次性偿还借款利息56.2万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借款当时约定过利息,且被告所写的“余款在7月份底付清”中并未对余款有明确约定,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借款利息56.2万元并未完成其负有的举证义务,原告应当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6.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志坚借款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志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29元,由原告黄志坚负担5,194元,被告潘志辉负担9,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海星

书记员:谢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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