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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志斌与上海赢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志斌,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上海赢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志斌与被告上海赢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赢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赢客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赢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志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7日至实际退还日止,按年利率6.60%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交通费及住宿费)12,71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许学会等人前往被告所在地考察了解“买单宝”项目,准备在江苏省淮安市申请成为“买单宝”的服务商。被告介绍,想成为服务商需在当地注册电子商务公司,并先向被告缴纳加盟费50,000元。同时被告承诺,如未成功注册公司,则无条件退还加盟费。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缴纳了50,000元。后原告在淮安市申请成立电子商务公司未获批,遂联系被告要求退款,被告的工作人员周佳芳、余雪等人同意退款。2018年1月,原告与许学会等人至被告所在地要求退还加盟费,被告的总经理李德福、被告的工作人员周佳芳、余雪等均承诺原告2018年2月10日前退款。然而退款期到了以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拒不退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要求被告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赢客公司书面答辩称,认可原告缴纳过50,000元加盟费,但具体能否退还由法院裁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能合作成功的原因是原告未能及时注册公司,被告也未收到过原告的通知,故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被告收到诉状的2018年10月24日;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认可。
  原告提交了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手机银行转账详情截图、被告的营业执照、原告与李德福的短信聊天记录、租车住宿费发票、被告公司网站的网页截图。
  被告的质证意见:手机短信截图,真实性不认可;租车住宿费发票等证据,不认可真实性。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原告当庭出示了手机原始记录,本院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租车住宿费发票,原告称是找当地工商户代开,故本院不确认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向被告支付50,000元加盟费、后未获批成立电子商务公司等情况基本属实。2018年,原告多次向被告的总经理李德福发送短信要求退还加盟费,2018年3月19日,李德福回复“希望你耐心等待几天”“很快处理”;9月2日,李德福回复“我对你的承诺就是公司开始处理我可以告诉小组优先处理你的事情”“但是绝不是全国的都不出来你联系一下我就特殊处理了”。
  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加盟费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总经理李德福在向原告发送的短信中已同意处理退还原告缴纳的加盟费,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退,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承诺予以退还。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承诺退还加盟费,但至今未退,由此造成原告该笔费用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赔偿标准,原告主张参照民间借贷未约定逾期利率时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起算日期,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承诺2018年2月10日退还加盟费,故本院根据被告总经理李德福在2018年3月19日告知原告“再耐心等待几天,很快处理”的陈述,酌情以2018年3月29日作为被告承诺退还加盟费的最后期限,自2018年3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承诺返还加盟费,但至今未履行,原告为催讨加盟费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可作为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赔偿。因原告未能证明所提交的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考虑原告人在外地,催讨加盟费及提起本案诉讼等确需支付相关费用,酌定原告因处理本案事宜支付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为1,000元,该费用由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赢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黄志斌加盟费50,000元;
  二、被告上海赢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志斌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3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上海赢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志斌交通费及住宿费损失1,000元;
  四、驳回原告黄志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上海赢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世宇

书记员: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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