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怀新,男,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馥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运峰,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立新,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普军,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庞庄矿工人村38楼2单元501室。
原告黄怀新诉被告孙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孙运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裁定驳回被告孙运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朱普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怀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馥菀、被告孙运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立新、第三人朱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怀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196,712.98元(已扣除收到的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若被告不能履行前述债务,原告对被告持有的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500万股质押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原告黄怀新经人介绍向被告孙运峰出借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年利率16%,若被告孙运峰逾期还款,按照到期本金的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原告黄怀新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怀新向被告孙运峰转账交付了出借款项,且在2018年3月6日委托第三人朱普军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但到期后被告孙运峰未能还款,仅于2018年8月2日支付了20万元的利息,未再支付过其他款项,故原告黄怀新诉至法院。
被告孙运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黄怀新诉称被告孙运峰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还款金额有异议。被告孙运峰共计支付利息的金额为60万元,其中20万元系向原告黄怀新支付,另40万元分别支付给了案外人虞亮和黄浩宇。另外,股权质押合同系被告孙运峰与第三人朱普军签订,故原告黄怀新对股权无优先受偿权。
第三人朱普军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因原告黄怀新工作繁忙无法至合肥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故由第三人朱普军至合肥代办该事宜,将股权质押登记在第三人朱普军名下,为被告孙运峰与原告黄怀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2月,原告黄怀新作为出借人(乙方)、被告孙运峰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乙方同意出借人民币:伍佰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具体起算日以乙方实际支付借款日为准,借款到期日亦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第四条本次借款年化利率为16%,自乙方实际支付借款的第二日开始计息,如借款发放当月及借款到期月不足整月的,按实际天数计息。第五条甲方选择按如下方式向乙方偿还借款:每半年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剩余本息。第九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或在全部借款提起到期(包括乙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和视为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为逾期还款;2、甲方逾期还款的,应按到期本金的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甲方因逾期还款而向乙方已支付的不超过3%月利率的部分不得要求乙方返还。3、甲方逾期还款的,除应当承担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外,还应当向乙方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
2018年2月1日,原告黄怀新分别将373万和127万共计500万元转至被告孙运峰名下的银行账户内。
2018年3月6日,被告孙运峰(甲方)与第三人朱普军(乙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载明:“……第二条质押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和期限……借款金额为伍佰万元。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第三条质押标的甲方持有并享有所有权的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500万股(股权或股票)及其派生权益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第四条质押担保的方式和范围1、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只要借款人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债权人即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甲方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的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息和加收利息)、债务人违约金、实现质权的费用……第五条质押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就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内。……第六条质押登记或质押财产移交甲方将其质押股权于2018年3月6日前在工商局(或公证处、证券结算中心等)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同日,被告孙运峰与第三人朱普军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合)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120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孙运峰、朱普军:根据申请,我局于2018年3月6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现将登记事项情况通知如下:……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500.000000万股出质人:孙运峰质权人:朱普军”。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后,2019年6月19日,第三人朱普军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8年3月6日,黄怀新先生因较为繁忙,故委托我与孙运峰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工商登记,孙运峰以其持有的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500万股份及其派生权益质押给我,以此为其与黄怀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
2018年8月2日,被告孙运峰向原告黄怀新转账支付20万元。
2019年6月,原告黄怀新就系争纠纷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该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庭审中,被告孙运峰与第三人朱普军均认可无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原告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原告名下的中国银行汇款付款通知单、《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名下的徽商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孙运峰向原告黄怀新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并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的还款金额,除原告黄怀新认可被告孙运峰支付了20万元的利息外,被告孙运峰辩称其另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支付了40万元利息,但在该辩称遭到原告否认的情况下,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40万元难以认定为系被告孙运峰向原告黄怀新支付的利息,对被告孙运峰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孙运峰支付的利息金额为20万元。故原告黄怀新要求被告孙运峰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96,712.9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孙运峰拒不还款,必然造成原告黄怀新逾期利息损失,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了逾期利息按到期本金的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现原告黄怀新自愿要求被告孙运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018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一并予以支持。另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追讨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孙运峰负担,故原告黄怀新要求被告孙运峰支付15,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黄怀新对涉案质押股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运峰辩称,《股权质押合同》系其与第三人朱普军签订,与本案无关,但原告黄怀新与第三人朱普军庭审中均称系为方便而办理登记在了第三人朱普军名下。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孙运峰与第三人朱普军对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均无异议,且该份《股权质押合同》载明的担保金额及范围、时间均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对应,现第三人朱普军已明确表示,该股权质押真正权利人应为原告黄怀新,原告黄怀新也已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借名登记以及原告黄怀新系真正权利人的事实,积极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被告朱普军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怀新有权对出质的股权数额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怀新借款5,000,000元;
二、被告孙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怀新利息196,712.98元;
三、被告孙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怀新逾期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若被告孙运峰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黄怀新可与被告孙运峰协议,以其在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数额为500万股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孙运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运峰继续清偿;
五、被告孙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怀新律师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23.40元,由被告孙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兰
书记员:胡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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