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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黄成辉(系原告父亲),住同原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083.4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1日7时15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沪C3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路、听潮路行驶时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苏F5XXXX轿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张某某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沪C3XXXX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沈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驾驶的涉事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7时15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沪C3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路、听潮路行驶时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苏F5XXXX轿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张某某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6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某因车祸导致头部外伤,经对症治疗后;目前仍有头痛、头晕不适。伤后可予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
  另查明,沪C3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涉事机动车沪C3XXXX小型轿车投保强制保险情况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沈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83.4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确认每日30元,合计1,800元;3、护理费,酌情确认每日40元,合计3,600元;4、交通费,综合原告事故伤情及诊治情况,酌情确认100元;5、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2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8,683.4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7,683.40元;对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损失1,0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7,683.40元;
  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原告黄某某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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