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思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杨佳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思远,男,2012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黄振华(系原告之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姚远,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佳伟,男,198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杨树理(系被告杨佳伟之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思远诉被告杨佳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思远的委托代理人姚远,被告杨佳伟的委托代理人杨树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思远诉称,2016年11月22日8时许,被告杨佳伟驾驶沪B1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凌空北路、海松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案外人陈某某(后乘坐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和陈某某受伤、物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医疗费596.20元、律师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要求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杨佳伟赔偿。
  被告杨佳伟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均投保在本公司。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等不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衣物损失费、交通费无依据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8时许,被告杨佳伟驾驶沪B1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凌空北路、海松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案外人陈某某(后乘坐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和陈某某受伤、物损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杨佳伟负全责。
  审理中,到庭原、被告对医疗费596.20元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元,被告杨佳伟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无发票),被告杨佳伟认为无依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到庭原、被告对医疗费596.20元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律师费的多少由本院判定。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交通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黄思远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596.20元)中的596.20元;
  二、被告杨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思远律师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思远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佳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