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怡,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伦,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祯玮,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全(系姚祯玮母亲),女,195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赵某某,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姚某某,男,201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姚某某母亲),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金五75号。
第三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XXX室、XXX室,2层202室,6层601-607室。
负责人:徐耀,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裕,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男。
原告黄怡与被告姚祯玮、赵某某、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5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伦、被告姚祯玮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全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浙江泰隆银行上海分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8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伦、被告姚祯玮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全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被告赵某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同三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三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总房价为人民币152万元。原告已按约支付132万元房款,剩余20万元房款待过户时支付。2016年2月底前三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使用至今。另合同约定待涉案房屋政策允许过户时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涉案房屋已符合过户条件,但三被告不予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姚祯玮辩称:涉案房屋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查封,如果原告将被告姚祯玮在浙江泰隆银行上海分行处的所有欠款付清,且不能向被告追溯,则同意过户。
被告赵某某、姚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浙江泰隆银行上海分行述称,无论谁支付被告姚祯玮在第三人处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第三人同意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被告(出卖人、甲方)与原告(买受人、乙方)签订《私有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90.9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52万元。房屋价款乙方分五期付给甲方:第一期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日付定金3万元;第二期在2015年12月10日前付30万元(交相关材料);第三期在2016年2月28日前付87万元(交房);第四期在2016年10月30日前付12万元(无利息);第五期在房屋产权转移给乙方时(即过户时)付20万元(无利息)。协议第五条约定:因为此交易房屋是甲方拆迁置换所得,该房屋按政府规定要到动迁协议期满后方可过户登记,所以甲方需在按政府规定该房屋到允许交易期后及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登记。到时如需要甲方出面处理的,不论何时,甲方应予协助。协议第七条约定:本房屋如到了按政府规定能过户时不管到时房价涨跌多少,双方都不得反悔,都不能以任何理由向对方索取任何费用。协议第八条约定:本房屋所有权转移及过户登记所发生税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该房屋是动迁所得,故出卖人拿到产证(或购房发票、预售合同)后存放在买受人处,由买受人妥善保管至该房屋产权转移至买受人时。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3万元。
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2月17日、2016年2月24日、2016年2月27日、2016年10月13日分别支付被告房款30万元、24万元、50万元、13万元、12万元。原告共计支付被告房款132万元。被告亦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另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0.93平方米,于2015年7月31日核准登记在被告姚祯玮、赵某某、姚某某名下。
还查明,2017年3月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06民初18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姚祯玮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泰隆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73,019.86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7月7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41,808.91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8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姚祯玮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浙江泰隆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屋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查封,司法限制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私有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2016)沪0106民初180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审查确认。
审理中,浙江泰隆银行上海分行出具代偿证明“因借款人姚祯玮无力偿还贷款,黄怡于2018年8月20日代为偿还本息共计281,665.26元”。原告表示,对已经代为偿还的281,665.26元,除26万元外,差额部分保留对被告姚祯炜的追溯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已经涤除对涉案房屋的司法查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私有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涉案房屋上的查封限制已被涤除,已符合过户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请求予以支持。房屋过户所涉税费由双方按约负担。被告赵某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祯玮、赵某某、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黄怡将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黄怡名下(过户所产生的应缴税款、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姚祯玮、赵某某、姚某某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姚祯玮、赵某某、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靖阳
书记员:蔡红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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