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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林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恩,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岱,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女。
  原告黄恩与被告范某某、林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被告林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范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8年12月18日,由原、被告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52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5,816元、护理费9,6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2、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进交强险,超出部分按照4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林岱赔偿。审理中,原告调整医疗费为75,797.49元、误工费19,36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不再主张车辆损失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在本市南京西路乌鲁木齐北路附近,被告林岱的雇员案外人范某某驾驶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起事故中原告黄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范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本案所涉车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东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侧腓骨骨折、右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在该院行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8年1月18日出院,后至该院复诊数次。以上诊疗支出医疗费75,797.49元,住院期间34天支出护理费2,800元。2018年6月2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恩之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9%,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需择期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不认可原告事发发生前已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每日3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处理,不认可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考虑原告自身过错;护理费,对期限无异议,认可住院期间34天支出2,800元,剩余86天认可标准为每日40元;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赔付。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林岱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除非医保医疗费承担问题外,其意见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认可案外人范某某系自己的雇员,同意承担雇主责任,对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费,请法院依法处理。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垫付情况予以确认,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主要包括:1、原告是否构成XXX伤残。原告对此提供了由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前述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相关鉴定规范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两被告仅表示原告伤情不足以评定XXX伤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
  2、事故发生前原告是否已长期居住于城镇。原告为此提供了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辖区非农业人口占比证明,其中个人房屋租赁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黄某某签订,其中约定黄某某将坐落于本市花木街道潘桥村四队潘家桥144号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房屋动迁,租金为每月800元;居住证明系花木镇潘桥村委会于2018年1月4日出具,加盖浦东新区花木街道潘桥村撤制工作领导小组公章,其中载明:兹证明黄恩,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农坝镇红梁村10组2号,该人员自2016年4月起居住在我辖区浦东新区花木镇潘桥村四队潘家桥44号,一直居住至2017年12月,以上内容真实无误;辖区非农业人口占比证明系上海市公安局花木派出所出具,其中载明:截至2018年12月7日,浦东新区花木镇潘桥村四队总人口305人,非农业人口305人,农业人口0人。两被告对租赁合同、居住证明不予认可,对非农业人口占比证明未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两被告仅表示不予认可租赁合同、居住证明,但并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长期居住于城镇地区。
  3、事故发生前原告是否长期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为此提供了劳动合同书、2016年5月至2017年8月的工资发放明细、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的银行流水。其中劳动合同系原告与上海勋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6年5月至2017年8月的工资发放明细,由上海勋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显示期间原告每月收入五千余元;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账户转账数笔,金额由数十元到数百元不等。两被告认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与原告实际工作情况不符,工资发放明细真实性无法确认,银行流水并未显示转账系工资收入。原告表示其2016年5月至2017年8月在上海勋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8月从原单位离职后至饿了么从事配送工作。本院认为,原告在上海勋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获取收入的事实,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明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而原告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离职,并不违反常理,且原告主张的离职时间与上海勋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时间能够相互印证,离职后原告尚处于就业年龄,结合之后的银行流水,本院认为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具有盖然性和合理性。综上,本院确认事故发生前原告已长期收入来源于城镇。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由其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或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75,79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19,360元(含二期)、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均予以承认,以上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费用,分述如下:1、营养费(含二期)。两被告对期限120日无异议,被告主张每日30元的标准,符合当前本市居民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营养费3,600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已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XXX伤残以及原告的年龄,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0,3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市司法实践,考虑到原告自身过错,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4、护理费(含二期)。两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34日支出护理费2,800元予以认可,对护理期限120日无异议,本院结合当前护工的收入水平与原告伤情,酌情对剩余期限按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7,960元。5、律师费。原告因本起事故而身体遭受伤害,为维护其权益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所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方适当分担,考虑本案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林岱承担律师费4,000元。
  关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抗辩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在商业三者险下,即便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有关于在医保标准范围内理赔的约定,但该约定系保险公司拟定的涉及医疗费用赔付标准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对在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医疗费的赔付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可获得理赔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认定为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难以认定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案全部医疗费损失均应纳入保险赔付范围,本院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因事故所致全部损失368,781.49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120,2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剩余损失244,581.49元(包括医疗费65,79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144,38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按照40%的比例计97,832.6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林岱承担。因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为原告垫付10,000元,为便利起见,经结算,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仍需赔付原告110,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恩交强险赔付结算款110,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恩商业三者险赔付款97,832.60元;
  三、被告林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恩赔偿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8.30元,减半收取计2,489.15元,由被告林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丁

书记员:王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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