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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惟钧与范卫平、徐肖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惟钧。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华,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卫平。
  被告:徐肖寅。
  原告黄惟钧与被告范卫平、徐肖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惟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华、夏敏,被告徐肖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惟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两被告支付以100万元为本金,以每月利息1.2万元计,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范卫平经被告徐肖寅介绍认识。被告范卫平自称做贸易生意。后被告范卫平联系原告,称因资金短缺要向原告调头寸,借款200万元。原告不敢出借,但被告范卫平提出以其公司上海轴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200万元现金支票作为抵押,被告徐肖寅进行担保,每100万元借款月息为12,000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范卫平出借200万元,还款日期以原告提前半个月通知为准,被告徐肖寅为担保人。原告再三思虑,决定仅出借100万元,并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范卫平转账交付100万元,同日,被告范卫平将上海轴焰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200万元现金支票交给原告作为抵押。自2015年6月起,被告范卫平每月向原告转账交付12,000元作为利息,直至2017年5月。自2017年6月开始,被告范卫平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并碍于情面,未向被告催讨本金。至2018年年中,原告忍无可忍,向被告范卫平要求归还本息。201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范卫平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每月还款8万元冲抵本金,至本金还清再结算利息。但被告范卫平未能履行该还款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卫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徐肖寅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范卫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徐肖寅辩称,其介绍被告范卫平与与原告相识,被告范卫平愿意支付高息向原告借款,并由其作为借款担保人。其见被告范卫平同意拿出200万元的现金支票作为借款保证,认为该笔借款没有还款风险,遂同意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写完借条之后,原告仅同意出借100万元,对于被告范卫平的还款情况并不知情,亦不知晓原告与被告范卫平之间的还款协议一事。其认为被告范卫平出具给原告的支票有效期仅为一年,所以认为本次借款借期也就是一年,故其好心做了坏事,原告起诉其还款,其深感冤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不再赘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被告徐肖寅介绍与被告范卫平相识,被告范卫平向原告提出借款200万元的请求,经协商,被告范卫平书写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惟钧先生人民币贰佰万元正(¥XXXXXXX),还款日期以黄惟钧先生提前半个月通知为准,本人以公司现金支票抵押,其后果由本人一人承担。借款人:范卫平,2015.5.30”,在该借条被告范卫平所落日期下方,有字样“担保人:徐肖寅,2015.5.30”,在此下方,另有一行字“注:收到壹佰万元,余款以到账为准。”原告与被告范卫平约好于2015年6月2日到银行汇款,该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7027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范卫平名下尾号2061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100万元,被告范卫平向原告交付了前述借条及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支票,该支票出票人为上海轴焰贸易有限公司,金额为200万元,出票日期2015年5月26日,票面载明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原告陈述被告徐肖寅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上其余内容为被告范卫平所写。被告徐肖寅承认其在担保人处签字,但辩称该借款期限仅为支票的有效期,即一年。
  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范卫平通过他人或其本人账户按照每月1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黄惟钧付款。原告陈述被告范卫平此后未能支付本息,其曾向被告范卫平催讨利息,直至2018年6月,原告向被告范卫平要求还本付息,双方遂于2018年7月24日达成一份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载明,双方对于前述10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2,000元,被告范卫平自2015年7月至2017年5月正常付息,自2017年6月起拖欠利息,本金尚未归还,后续利息继续按照每月12,000元标准计算,直至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范卫平承诺于2018年8月起每月还款8万元,如不能按期履行,则所借款项于该还款截止日全部到期,原告可主张全部本金利息。被告范卫平在该还款协议下签名,原告予以接受。但原告陈述被告范卫平未能按照还款协议支付任何钱款,故其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借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现金支票、还款协议、原告的工商银行及招商银行账户明细、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范卫平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范卫平交付款项,原告与被告范卫平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而适当地履行。双方就借款未约定借期,原告可随时催讨。原告与被告范卫平于2018年7月24日就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并明确了还款条件,现无证据证明被告范卫平按照该还款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可确认涉诉借款已于还款截止日2018年8月31日到期,原告主张被告范卫平还本付息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当予支持。被告范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范卫平以向原告交付案外人上海轴焰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的支票作为本项借款的担保,应视为权利质押,但该票据的付款期仅为出票后十天,故在本案所涉借款到期之时,该票据权利已经消失,原告显然无法就该票据行使权利。被告徐肖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现该笔借款已经于2018年8月31日到期,原告现诉请被告徐肖寅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于法有据,当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惟钧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黄惟钧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徐肖寅对于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肖寅可在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范卫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10元,由被告范卫平、徐肖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蕾

书记员:石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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