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惠兰,女,1963年7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刚,男,1976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威,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惠兰与被告曹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曹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惠兰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4,0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曹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7时9分,被告曹刚驾驶号牌为闽DX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宝山区友谊路友谊支路口东北角与骑电瓶车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曹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曹刚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过保险范围的要求法院调整。其他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相关赔偿标准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且鉴定即视为治疗终结,其后产生的709元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30元/天和40元/天,期限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伤残等级按照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鉴结论为准;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11月6日7时9分,被告曹刚驾驶号牌为闽DX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宝山区友谊路友谊支路口东北角与骑电瓶车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曹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二、事发后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9,005元,共住院23天。原告支付了护工费1,840元。2018年5月22日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为黄惠兰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鉴。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黄惠兰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期为60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另,原告为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三、原告为外地户籍。原告与其丈夫袁兵于2013年1月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宝钢十村XXX号XXX室房屋。2018年4月10日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街道办事处宝钢十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江苏来沪工人黄惠兰自2013年1月至今与丈夫袁兵居住于宝山区宝钢十村XXX号XXX室自购房内。2018年5月10日上海友谊建筑装潢公司为原告出具误工证明,证明黄惠兰自2013年8月份来在其公司从事材料采购管理工作,每月工资为4,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因2017年1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养病休息至今未来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员工在家休养期间停发一切工资及待遇。原告与上海友谊建筑装潢公司签有聘用合同书,约定岗位为材料员,劳务报酬为每月3,94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曹刚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医疗费总金额为19,005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护工费支付情况,分别酌情支持1,800元和3,32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5、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误工损失有其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9,6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鉴定、诉讼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原告在事故中造成衣物损失实属必然,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该费用系为处理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根据票据,本院支持1,950元;10、律师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70,90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6,707元,剩余4,000元由被告曹刚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惠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共计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惠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6,707元;
三、被告曹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惠兰律师费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80.67元,由原告黄惠兰负担154.80元,由被告曹刚负担1,825.87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龙梦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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