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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惠珍与上海创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高丐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惠珍,女,193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勤,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浪,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创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丐星。
  被告:高丐星,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黄惠珍与被告上海创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屿公司)、高丐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勤、朱海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屿公司、高丐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创屿公司偿还黄惠珍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创屿公司支付黄惠珍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创屿公司赔偿黄惠珍律师费损失2,000元;4.判令高丐星对创屿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黄惠珍与创屿公司签订了名为投资理财实为民间借贷的《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编号:XXXXXXXXXXXX),约定:黄惠珍向创屿公司出借10万元;借期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年利率为12%,创屿公司每月31日向黄惠珍支付利息1,000元;2018年10月31日创屿公司需将借款本金归还黄惠珍,否则逾期一天,滞纳金按照日万分之三来计算,逾期超过七天的视为违约,创屿公司应额外支付黄惠珍出借总金额20%的违约赔偿。同日,创屿公司向黄惠珍出具了《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黄惠珍出借资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创屿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除此之外,鉴于创屿公司存在多笔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已另案提起诉讼),2018年7月9日,黄惠珍要求创屿公司提前还款,创屿公司至今未给予明确答复。创屿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黄惠珍有权要求创屿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创屿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高丐星作为自然人股东应当对创屿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
  创屿公司未作答辩。
  高丐星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黄惠珍(甲方)与创屿公司(乙方)签订编号XXXXXXXXXXXX《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有一定的富余资金拟与乙方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为此需委托乙方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评审并对借款提供风险控制管理;乙方同意以其专业的信用评审、风险控制管理经验,为甲方提供与《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有关的风险控制管理服务,以促成甲方的借贷;根据甲方与特定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人有义务向甲方定期还本付息,为便利风险控制和管理,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收取借款人每期偿还的本息;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甲方出借金额为100,000元,年化收益率预期为12%,意向出借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本金赎回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每月31日支付利息1,000元;等等。协议所附《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补充说明》载明:出借客户到期赎回时,如果债务方到期不能支付,由创屿公司把全额本金和利息部分100%代为偿还;如若赎回日期出借客户没有收到该笔出借资金及债权收益的,逾期超过七天者,则视为违约,创屿公司要额外支付出借客户出借总金额的20%的违约赔偿;等等。
  黄惠珍于签约当日向创屿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创屿公司为黄惠珍出具了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黄惠珍汇入创屿公司的资金100,000元。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黄惠珍收到截止至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
  黄惠珍与创屿公司之间签有多份《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本院另案处理),在黄惠珍要求创屿公司提前还款后,创屿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丐星于2018年9月7日为黄惠珍出具《欠款还款说明》,载明:黄惠珍借给创屿公司资金共190万元,现在黄惠珍申请退出全部资金,公司考虑分期退还,待公司正式批准的退款计划,即将借款退还黄惠珍。至2018年10月31日本金赎回期限届满,黄惠珍仍未能收回借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黄惠珍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另查明,创屿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均为高丐星。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POS刷卡单、浦发银行对账单、《欠款还款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为证。
  本院认为,《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双方均应恪守。虽然根据《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创屿公司非实际借款人,但创屿公司在《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补充说明》中承诺,在债务方到期不能支付时,由其代为偿还100%本金和利息。因此,黄惠珍依约为创屿公司提供100,000元借款后,在未能如期收到利息、赎回出借资金的情况下,要求创屿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年利率12%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黄惠珍要求创屿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创屿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高丐星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创屿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黄惠珍要求高丐星对创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理应获得本院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创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惠珍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上海创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惠珍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上海创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惠珍律师费损失2,000元;
  四、高丐星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上海创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上海创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高丐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国荣

书记员:宋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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