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惠群,女,1965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正亮,男,198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甘肃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负责人王明书。
委托代理人张娟,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盈,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惠群与被告武正亮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群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武正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常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惠群诉称,2018年4月12日13时07分,在浦东新区东亭路、晨阳路南约250米处,被告武正亮驾驶苏D9XXXX小型轿车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2,854.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71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及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医疗费变更为17,434.28元。
被告武正亮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常州支公司庭审后到庭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伤情鉴定结论及具体赔偿主张持有异议。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2日13时07分,被告武正亮驾驶苏D9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亭路、晨阳路南约250米处时,适遇原告黄惠群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现已取除内固定装置,共计发生医疗费17,193.35元(已经扣除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15元,并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0元计入护理费项目)。2018年8月27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惠群因车祸致: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该损伤分析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75天。被鉴定人黄惠群内固定拆除遵医嘱,赔偿时应考虑后期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经查,原告为非农户籍。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人寿保险常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4,7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经审查均无不当,均可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发票,确认为17,193.35元。对营养费,确认为1,8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对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2,055.3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惠群120,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元),余款51,555.35元中由被告人寿保险常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60%的比例赔付原告黄惠群28,533.21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武正亮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惠群149,033.21元(被告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39,033.21元);
二、被告武正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惠群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惠群负担120元,被告武正亮负担1,580元,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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