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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李大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又名黄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李大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购房合同无效,被告返还购房款20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将安陆市巡店镇金墩砖瓦厂对面3栋304室作价200000元卖给原告,原告交清房款,同时也办理了交接手续。2016年原告发现自已所买的房屋钥匙被人更换,并有人在装修,经与李大某联系未果,后得知所购房屋系小产权房,特诉之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李大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大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定如下:黄某某提交的身份证、购房合同、收据、安陆市巡店镇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9日原告黄某某为购房向被告李大某预付房款90000元。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被告李大某将安陆市巡店镇原金墩砖瓦厂对面单元楼三楼西边房屋(无门牌号码××及车库卖给原告黄某某,金额为200000元,合同中未约定交房时间。原告黄某某于当日付清尾款,被告李大某出具收据并注明全部结清。房屋毛坯初步完工后被告李大某于2016年初告知原告黄某某安装房门,原告黄某某安门后并未入住,车库因未完工而未交付。另查明,被告李大某建造的本案诉争房屋所占土地属于安陆市巡店镇居委会集体所有土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大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所占土地为巡店镇居委会集体所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李大某在巡店镇居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黄某某转让,因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李大某与黄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黄某某应腾退房屋,李大某应返还购房款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大某之间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原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腾退位于安陆市巡店镇巡店居委会(原金墩砖瓦厂对面)单元楼三楼西边房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三、被告李大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购房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860元,被告李大某负担3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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