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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方某某、方某某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如利,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世彬,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专业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1095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健,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杜金凤,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方某某、方某某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玉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银山、黄许雄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徐世彬,被告同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杜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系患者方孟煊之妻,原告方某某、方某某分别系患者方孟煊之女、之子。2010年3月11日患者方孟煊主因“吞咽困难伴疼痛1月余”就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2010年3月19日行“食管下段贲门Ca根治术”,2010年5月26日出现病情变化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其中,2010年3月31日,患者发生留置针脱落情形,双方针对留置针脱落问题观点不一。对此,患方认为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患双方发生医疗纠纷。审查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2年委托武汉市医学会对方孟暄医疗事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其结论是“本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不服并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委托湖北省医学会予以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本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仍然不服,并提出司法过错鉴定申请,本院即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方孟煊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困果关系,则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7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对被鉴定人方孟煊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对其疾病诊断和采取手术治疗措施符合医学诊疗要求;但在围手术期出现护理工作过错(留置针脱落所致出血事件)。2、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护理工作过错,依据现有病历材料记载,对被鉴定人方孟煊未产生出血所致的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等直接结果;但由此引发的医患之间纠纷对于患者病情后续治疗、医患之间配合及治疗结果产生间接性影响作用。3、由于本案被鉴定人方孟煊死亡后未实施尸体剖验,本次鉴定无法评价医院手术操作的技术性因素;加之本案医患之间在治疗费用配合性上原因性问题需要法庭进行质证审理。因此,本次鉴定目前尚难以确定医院护理工作上的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何种程度的间接性影响。请法庭综合审理并在此基础上综合确定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程度。该鉴定中心在鉴定分析意见中指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方孟煊的诊疗过程中,对其疾病的诊断、制定诊疗计划及实施手术治疗符合临床诊疗常规;但在术后护理工作、护理记录书写方面存在缺陷,提示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对本案出现的医患之间纠纷具有不利的影响。可以明确的是,医院在护理工作中存在医疗过错,当时未出现因失血所致失血性休克及抢救的情形;对于患者出现肾功能不全、呼吸功能不全以及肺部继发感染的主要病情发展,无直接的影响作用。但所引发的医患之间纠纷事件对患者治疗结果具有间接性影响。由于患者死亡后未能实施尸体剖验,对于医院在手术操作方面的问题无法评价;加之本案医患之间的治疗费用配合性上原因性问题需要法庭进行质证审理。因此,本次鉴定目前尚难以确定医院护理工作上的过错与鉴定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何种程度的间接性影响。”原告对该鉴定书不服提出异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回函作出如下答复:“1、关于本案鉴定程序问题。本案医患意见陈述会上对医患双方及委托方进行会前告知,包括本案司法鉴定事项、鉴定材料、鉴定人员、鉴定程序和鉴定人出庭等内容,在医患双方均无异议的基础上的收到补充材料后确定本案正式受理。2、关于委托方是否能参加医患意见陈述会,就目前无法律法规明确委托方不可参加医患意见陈述会。3、关于护理记录不让封存、病历不让复印等客观事实问题,不属于法医学鉴定范畴,需法庭审理明确。4、关于是否尸检、治疗费用配合性问题及出血量、相应医疗措施记录的缺乏问题,本案鉴定意见书已作出说明,请法庭综合审理并在此基础上综合确定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程度。5、关于死亡时间等问题。经复阅送检病历材料,2010年5月27日病程记录载,宣布临床死亡;而送检病历材料死亡记录载死亡时间为2010年5月26日21点30分,故送检病历材料记载存有差异。本案鉴定意见书中手术时间2010年3月29日,应为2010年3月19日。手术时间错误问题系校对失误,但对本案鉴定无实质性影响。”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一、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在对患者方孟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二、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方孟煊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在对患者方孟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明确指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在围手术期出现护理工作过错(留置针脱落所致出血事件)。被告对这一意见并无异议,且无相反证据。故本案中被告医院在被鉴定人术后护理工作、护理记录书写方面存在医疗过错,同时,省、市两级医学会鉴定亦指出,留置针的观察及处理上存在过错,且患者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与医方上述过错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关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行为与患者方孟煊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交之证据一、二、三、四、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均系其损失的证明,证据五、六、七、八亦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730号《鉴定意见书》亦从医疗技术专业方面未能确定被告的上述过错与患者方孟煊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关于原告对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和鉴定书中相关事实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其述称被告护理记录不让封存,病历不让复印等,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死亡时间问题,病历材料记载存有差异,应为医疗行为过错。
三、关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过错责任原则是医疗纠纷案件的基本归责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医疗机构要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医疗机构实施了诊疗行为;二是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三是患者发生了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不利后果;四是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医疗机构需要在其过错范围内对与其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在围手术期出现护理工作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虽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考虑到具体案件事实,仍对患者的治疗后果有一定程度的影响,本院认为被告同济医院责任比例定为15%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患者本人误工费问题,因患者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又未提共其再就业证据,其误工事实不予认定,相应请求亦不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患者死亡后未予告知其进行尸检,侵害了原告知情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是否进行尸检应由患者家属提出,告知其进行尸检不属于被告方的法定义务,故其相应辩论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76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0天=1200元;护理费79元/天×80天=6320元;营养费15元/天×80天=1200元;丧葬费43217元÷2=21608.5元;交通费、住宿餐饮费酌定为6000元;病历复印费用398元;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13年=323076元;鉴定费18100元,以上共计495504元。被告同济医院按照责任比例应当就上述赔偿款项承担74325.6元。同时,考虑到被告同济医院确有过错,且患者方孟煊的死亡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提出3000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庭审时提出原告尚欠被告医疗费用问题,因被告在开庭时并未提出相关请求,本案对此事不予一并处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它损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方某某、方某某支付各项赔偿共计104325.6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方某某、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3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承担2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9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玉毅 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 人民陪审员  黄许雄

书记员:王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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