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成珏,女,1969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添茗,男,1988年10月3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黄成珏与被告顾添茗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
原告黄成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3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4日计算至返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黄成珏与顾添茗签订《售房定金协议书》。约定,顾添茗向黄成珏出售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699弄六区221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价600万元,定金300万元。合同签订后,黄成珏支付定金300万元。因顾添茗未按约履行,黄成珏起诉至上海市徐汇区法院,要求顾添茗双倍返还定金。徐汇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无法确认双方之间有真实的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未支持黄成珏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仅判决顾添茗返还黄成珏300万元。之后,顾添茗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二审。二审判决认定“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有真实的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并据此对于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应属无误。由于原告一审中并未以其转账的300万元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为,并提出要求返还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径行判决被告返还300万元,应属不当。”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黄成珏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没有认定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即双方之间签订定金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顾添茗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30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因顾添茗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还应当赔偿黄成珏的利息损失。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黄成珏与顾添茗之间没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此,双方之间的《售房定金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关于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而《售房定金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向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黄成珏起诉要求法院处理合同无效的后果,仍应适用该管辖约定。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应当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王 力
书记员:鲍仲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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