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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才能与徐郎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才能,男,1953年11月20日生,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才秀,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郎民,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负责人皮利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才能诉被告徐郎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才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才秀、被告徐郎民、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才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郎民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剩余损失共计77208.91元,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77408.9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11时20分,被告徐郎民驾驶赣A×××××#小车经上万线自西向东行驶,途经上万××上栗县××路段时,遇原告黄才能驾驶电动车(搭乘黄高煜)从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因被告徐郎民操作不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5日,经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郎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栗县人民医院急救,花去急救门诊费272.91元,后又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60405.9元、门诊费1811.8元。出院后,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
被告徐郎民于2015年11月24日为赣A×××××#小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9699.52元,被告徐郎民赔付了60405.9元,尚差77408.9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郎民在当日的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要求徐郎民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徐郎民驾驶的赣A×××××#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进行赔偿。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辩称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辩称不承担医保外费用的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交强险条款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向原告赔偿49750.2元(残疾赔偿金20050.2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下向原告赔偿100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向原告赔偿800元。即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60550.2元(49750.2元+10000元+800元)。原告总的损失品除由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60550.2元及应由被告徐郎民承担的鉴定费1450元外,还剩56670.61元(118670.81元-60550.2元-145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因被告徐郎民已赔偿原告60405.9元,因此,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58264.91元,并由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徐郎民额外垫付的58955.9元(60405.9元-145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职业及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90元/天(32849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萍乡市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才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等共计118670.81元,品除被告徐郎民已赔偿的60405.9元,原告黄才能的损失还有58264.91元。该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58264.91元,并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徐郎民额外垫付的58955.9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1735元,由被告徐郎民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柳 本 清 审判员 胡 冬 梅 审判员 李  玲

书记员:欧阳小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告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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