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振峰,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徽,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璇,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洪引,女,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振峰与被告朱洪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徽、被告朱洪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振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工费89,083.91元,交通费1,279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8日22时38分许,原告在江川路运输上海交运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大件,在江川路临沧路东约50米处,由交运公司指派的原告与施沈超正在为运输大件(超高)的车辆进行道路高空排障时,适逢被告朱洪引驾车沿江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被告朱洪引所驾车辆与原告、施沈超两人相撞,致该二人受伤,被告朱洪引车辆损坏,构成事故。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事发时被告朱洪引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mg/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本起事故是由原告与被告朱洪引两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被告朱洪引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其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原告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故确定被告朱洪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朱洪引所驾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对于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原告后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将其第2项诉请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误工费23,027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朱洪引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现在原告主张的是全部损失,根据主次责任划分,被告认为其应承担的是60%。事发后,被告朱洪引没有垫付费用。事故中被告方也有损失,即被告车辆亦有损失,故被告损失原告也应该承担40%。事发后,被告朱洪引已经刑事判决并服刑,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被告不同意,希望法庭考虑。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中应当扣除抬头为交运公司的2张餐饮发票(110元、108元)以及抬头为九院的2张护理费发票(1,080元、3,600元),且认为三期鉴定的护理期包含了治疗期,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在医疗费中全部扣除,不能重复计算,急救费也有部分重复;营养费认为双方均有责任,故仅认可按30元/天计算,天数予以认可;护理费认可按35元/天计算,天数认可;伤残赔偿金予以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已受刑事处罚;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连续,但根据其提交的工资流水,也可以看出因原告系工伤,故其在事发之后仍有工资,并无误工损失;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予以认可;律师费并非必要开支,且金额过高,仅认可3,00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但因本次事故中涉案车辆驾驶员系醉酒驾驶,且驾驶员行驶证不在有效期,故商业险不同意理赔,交强险仅同意垫付医疗费,若法院支持了其他项目,保险公司也会后续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及住院伙食费用(110元,180元),并扣除抬头为交运公司的2张餐饮发票(110元、108元)以及抬头为九院的2张护理费发票(1,080元、3,600元),且认为三期鉴定的护理期包含了治疗期,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在医疗费中全部扣除,不能重复计算,急救费也有部分重复;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天数予以认可;护理费认可按35元/天计算,天数认可;伤残赔偿金予以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同被告朱洪引意见;误工费不予认可,同被告朱洪引意见,并认为原告应提供事发后工资发放情况,以证明其确实有误工损失;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8日22时38分,交运公司在本市闵行区江川路上运输大件,在江川路临沧路东约50米处,由该公司指派的黄振峰及施沈超两人正在为运输大件(超高)的车辆进行道路高空排障时,适逢被告朱洪引驾驶牌号为苏C3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该处,被告朱洪引所驾车辆车头与黄振峰、施沈超两人相撞,致两人倒地受伤,朱洪引所驾车辆受损,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洪引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mg/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综合案情交警部门最终认定被告朱洪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负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11月19日,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黄振峰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拾级伤残;综合建议其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本院另查明,原告为非农家庭户口。被告朱洪引驾驶的牌号为苏C3XXXX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并购置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垫付费用。
本院又查明,2018年11月14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朱洪引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2刑初17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洪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还查明,在被告朱洪引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因饮酒所致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交警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朱洪引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本案中被告朱洪引系醉酒驾驶,根据涉案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该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情形。但根据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相关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上述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洪引予以赔偿(承担80%)。
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经核定为83,895.91元(已扣除抬头为交运公司的2张餐饮发票计218元,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中的伙食费计290元调整至住院伙食费予以单项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计4,680元调整至护理费部分予以认定),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发生的上述医疗费,均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发生的实际损失,故被告主张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2,400元、护理费为6,93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年龄、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及原告诉请确定为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的因其已受刑事处罚故应免于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鉴于原告就此项损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5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3,895.91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护理费6,93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31,157.91元。鉴于在同一交通事故中,除原告外尚有一位被侵权人施沈超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而本案所涉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失,本院现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据此,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8,619.93元,不足部分的80%由被告朱洪引向原告赔偿,计90,030.3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振峰人民币118,619.93元;
二、被告朱洪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振峰损失人民币90,030.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69.49元,由朱洪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 燕
书记员:沈薇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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