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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振辉与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振辉,男,195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理人:徐允菊,女,195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东海镇丰利村三组115号。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翁秉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川,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贻才,男。
  被告(第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振辉与被告康建华、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黄振辉申请撤销对被告康建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贻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振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866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费460元(2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323,841.84元(68,034元/年×14年×0.34)、护理费11,240元(2,810元/月×120天)、误工费27,000元(4,500元/月×18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5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鉴定费6,3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诉讼费和律师费6,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日,康建华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的沪DHXXXX大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康建华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康建华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处。
  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康建华是本公司员工,在为本公司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本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意见为鉴定费应由第二被告按责承担;律师费过高,认可4,000元。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垫付原告辅助器具费45元、护理费4,500元、日用品费180元、医疗费92,890.6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第二被告不认可日用品费,本公司同意承担该费用。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具体金额由法庭审核;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阅片后再发表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认可2,700元;护理费除护工费发票金额外,鉴定意见载明的护理天数扣除25天,剩余天数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阅片后再发表意见;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无证据,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无证据,认可200元;车损不认可;日用品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日16时21分许,康建华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的、沪DHXX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汇金路出崧泽大道南约70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康建华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先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江苏省启东市人民医院、上海市青浦区精神卫生中心就诊,并于2017年10月2日至同年10月25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
  另查明:2018年5月14日,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振辉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程度、三期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振辉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黄振辉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2018年5月23日,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振辉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振辉右肩、左踝交通伤,后遗右上肢及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5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康建华的驾驶证、沪DHXXXX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沪DH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康建华是第一被告员工,在为第一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92,890.61元、辅助器具费45元、护理费4,500元、日用品费180元,合计97,615.61元。上述垫付款,第一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原告、第二被告就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0.22、年限14年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伤残系数0.22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康建华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赔偿责任。康建华在为第一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故康建华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康建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付原告,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第一被告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凭发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93,360.61元;二、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残疾赔偿金,原告、第二被告就残疾系数达成一致意见为0.22,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93,555元(30,375元/年×14年×0.22);五、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9,680元(2,420元/月×4个月);六、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金额,仅能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确认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3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第二被告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伤残系数达成一致意见为0.22,再按责计算,本院确认6,600元;九、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十、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酌定300元;十一、辅助器具费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二、鉴定费6,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根据保险法规定,本院对第二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十三、日用品费18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该日用品费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十四、律师费,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律师费发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233,150.61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4,18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500元,余款108,470.61元的60%即65,082.37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97,615.61元,扣除第一被告应赔偿款,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93,435.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振辉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振辉65,082.37元;
  三、原告黄振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93,435.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2.20元,减半收取2,806.10元,由原告黄振辉负担1,754.30元,由被告康建华负担1,05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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