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张晓丽(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
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花莲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展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与上诉人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林冶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上诉人均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四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17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源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丽、上诉人世林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某某于2000年2月到漯河中贯冶金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销售工作。
2003年世林冶金公司成立,黄某某在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自动成为世林冶金公司销售部业务员,期间双方签订了一份2010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2014年5月7日黄某某从世林冶金公司辞职,2014年6月1日世林冶金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了一份离职证明,载明“黄某某原系我公司销售部员工。
经本人申请、公司领导同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确认终止劳动关系。
现已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
”
漯河中贯冶金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漯河中贯冶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世林冶金公司营业执照,世林冶金公司的产品宣传手册所记载的内容,表明两个公司的办公地址均为湘江路386号,漯河中贯冶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和世林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张明正(后变更为张展瑶)。
截止2014年4月30日,世林冶金公司收取黄某某的保证金为49408.95元,黄某某未领取的提成工资为40446.78元,世林冶金公司收取黄某某的产品占压利息和到期应收款利息29677.03元。
黄某某2000年2月至2007年6月的养老保险欠缴。
黄某某提出辞职的原因之一是单位未及时为黄某某交纳社会保险。
根据世林冶金公司2013年和2014年的销售管理办法,世林冶金公司从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对销售业务员每月发放2600元底薪,业务提成由公司交付销售部各区域经理,由区域经理根据情况发放给各业务员。
从2014年3月起,世林冶金公司销售制度改变,黄某某根据新的销售制度采取了销售业务员每月无底薪,只有业务提成的工资收入方式。
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黄某某的底薪为2600元/月,2014年3月和4月无底薪,共获得5笔业务提成合计83100元。
按照黄某某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每月2600元底薪的收入,加上2014年3月和4月业务提成83100元计算,黄某某当年工资收入109100元,平均月收入9092元,已经超出漯河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79元的三倍以上。
双方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2014年8月15日,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4)101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本案中,世林冶金公司未为黄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该公司称系因黄某某拒不缴纳个人应当缴纳部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世林冶金公司为黄振峰补缴2000年2月至2007年6月的养老保险并无不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案中,世林冶金公司欠缴黄振峰相关的社会保险,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向黄振峰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支付黄某某经济补偿金92844元并无不当。
3、世林冶金公司的销售制度以及关于关于缴纳经济责任保证金的通知规定,保证金在货款回收后或本人正常离职后予以退回,但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自动离职者除外。
黄振峰在离职时尚有几十万元的货款未收回,且部分货款买方已无偿还能力,故黄振峰请求退还49408.95元的保证金的请求无依据。
世林冶金公司的销售制度和关于应收账款扣息办法的补充规定,凡有到期一年以上应收款者,提成工资每月只发50%。
“应收款到期未收回者,每月按1%扣息”以及“按2.5%提取的合同月息按0.25%考核,按2%提取的合同月息按0.2%考核”,黄振峰在离职之日尚有到期货款未回收,且该货款均到期一年以上,黄振峰请求支付40446.78元的工资、退还扣发的利息共计29577.03元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黄振峰请求支付提成工资64085.18元的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黄振峰、上诉人世林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黄振峰负担10元,上诉人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本案中,世林冶金公司未为黄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该公司称系因黄某某拒不缴纳个人应当缴纳部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世林冶金公司为黄振峰补缴2000年2月至2007年6月的养老保险并无不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案中,世林冶金公司欠缴黄振峰相关的社会保险,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向黄振峰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支付黄某某经济补偿金92844元并无不当。
3、世林冶金公司的销售制度以及关于关于缴纳经济责任保证金的通知规定,保证金在货款回收后或本人正常离职后予以退回,但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自动离职者除外。
黄振峰在离职时尚有几十万元的货款未收回,且部分货款买方已无偿还能力,故黄振峰请求退还49408.95元的保证金的请求无依据。
世林冶金公司的销售制度和关于应收账款扣息办法的补充规定,凡有到期一年以上应收款者,提成工资每月只发50%。
“应收款到期未收回者,每月按1%扣息”以及“按2.5%提取的合同月息按0.25%考核,按2%提取的合同月息按0.2%考核”,黄振峰在离职之日尚有到期货款未回收,且该货款均到期一年以上,黄振峰请求支付40446.78元的工资、退还扣发的利息共计29577.03元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黄振峰请求支付提成工资64085.18元的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黄振峰、上诉人世林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黄振峰负担10元,上诉人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刘冬凯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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