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捷,男,198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朋飞,男,1978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被告上海庆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双惠路XXX号XXX幢2-3-19。
法定代表人程凤海。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华能联合大厦2层C区。
负责人杨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黄捷与被告付朋飞、上海庆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刚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捷的委托代理人董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朋飞、庆刚公司、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捷诉称,2017年12月31日,被告付朋飞驾驶被告庆刚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C4XX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出沪芦高速南侧南芦公路下匝道西约400米处时,与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桂KTXXXX车辆及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QXXXX小型轿车发生三车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付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沪C4XXXX车辆投保于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桂KTXXXX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9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8,7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付朋飞、庆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付朋飞、庆刚公司均未具答辩。
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C4XX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医疗费,认可459元;误工费,认可4,84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日,30日,计9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日,30日,计1,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车损18,700元、施救费300元,有定损,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意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1日9时3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出沪芦高速南侧南芦公路下匝道西约400米处,被告付朋飞驾驶沪C4XXXX大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桂KTXXXX小型轿车及原告驾驶的沪CQXXXX小型轿车不慎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7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捷因故致头外伤,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元。
另查明,沪C4XXXX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桂KT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沪CQXXXX车辆发生修理费18,700元、施救费3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一起三车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付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付朋飞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付朋飞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庆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459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9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1,200元。(4)误工费4,840元、车辆修理费18,700元、施救费3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8)律师费1,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付朋飞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8,599元,本院确认由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817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23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5,582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782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24元、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558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元);由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000元,由被告付朋飞予以赔偿。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26,817元。被告付朋飞、庆刚公司、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捷26,81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捷782元;
三、被告付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捷1,000元;
四、驳回原告黄捷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计259元(原告黄捷已预交),由被告付朋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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