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文勉,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钱桥华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良,总经理。
被告:陈国良,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华勋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良,总经理。
以上三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姿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汤云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慈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勋东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陈牛扣。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梦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文勉与被告上海钱桥华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桥华勋公司)、陈国良、上海华勋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勋假日公司)、上海瑞姿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姿包装公司)、江苏华勋东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勋东安公司)、曾星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钱桥华勋公司、陈国良及华勋假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被告瑞姿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慈爱、孙婷,被告华勋东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梦云,被告曾星山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之后,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曾星山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钱桥华勋公司返还借款49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陈国良、华勋假日公司、瑞姿包装公司、华勋东安公司对被告钱桥华勋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钱桥华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钱桥华勋公司出借资金4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被告钱桥华勋公司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本金余额的日千分之二收取逾期违约金至借款全部结清日为止。被告陈国良、华勋假日公司、瑞姿包装公司、华勋东安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对被告钱桥华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钱桥华勋公司转账490万元。被告钱桥华勋公司出具收到现金的收据。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钱桥华勋公司及担保人违约,未归还本金、利息。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钱桥华勋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钱桥华勋公司出借490万元;3.被告钱桥华勋公司出具的收到借款490万元的收据;4.被告陈国良出具的担保保证书,证明被告陈国良为被告钱桥华勋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5.被告瑞姿包装公司出具的担保保证书,证明被告瑞姿包装公司为被告钱桥华勋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6.被告华勋假日公司出具的担保保证书,证明华勋假日公司为被告钱桥华勋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7.被告华勋东安公司出具的连带担保保证书,证明被告华勋东安公司为被告钱桥华勋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被告钱桥华勋公司、陈国良、华勋假日公司在证据交换时对原告的诉请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钱桥华勋公司辩称是在受到案外人郑某某等人的胁迫,在其拟定好的协议上签字。郑等人拿被告钱桥华勋公司的U盾操作钱款的汇入和汇出,被告钱桥华勋公司未实际取得借款。490万元从被告钱桥华勋公司的账户汇入了案外人黄某某(上海溢丰有色冶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中。原告与黄某某等人是一伙的,通过制造本案的借款将被告钱桥华勋公司原先与上海溢丰有色冶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高利贷合同中的违法利息部分转为本案的债务,损害了被告钱桥华勋公司的利益,故本案的借款合同无效。
被告钱桥华勋公司、陈国良、华勋假日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瑞姿包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瑞姿包装公司从未授权他人在原告提供的担保保证书上盖章,该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不是被告瑞姿包装公司的真实印章,上面签有陈国良的名字,陈国良不是瑞姿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故该担保无效。
被告瑞姿包装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瑞姿包装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2.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官网中瑞姿包装公司的即时行情信息的截图,证据1-2证明陈国良系瑞姿包装公司外部人士,不是其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员工,2015年度瑞姿包装公司无对外提供担保的信息记录;3.关于同意瑞姿包装公司挂牌的通知(沪股交[2014]2351号),4.瑞姿包装公司章程,5.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科技创新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规则(试行),6.被告瑞姿包装公司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所有公告的截图,证据3-6证明被告瑞姿包装公司系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的公众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经过股东大会表决同意,已挂牌的股份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在官网上发布公告,及时进行信息披露,至今瑞姿包装公司不存在任何对外提供大额担保的公告,对涉案担保合同不知情;7.被告钱桥华勋公司2015年涉诉信息、2017年失信信息,证明被告钱桥华勋公司履约能力存在问题,原告与其签订借款合同,自身未尽到审慎义务,原告本身也存在过失。
被告华勋东安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担保保证书上的公章不是华勋东安公司正常使用的合法公章。所涉保证事项非华勋东安公司的正常经营范围,公司及其股东均不知情。原告作为资金出借人,应当具有超过一般人的审慎义务,但原告对于该担保行为是否取得华勋东安公司的同意及华勋东安公司的印章是否真实,从未进行过实质性审查。被告陈国良代被告华勋东安公司签署的担保保证书是超越权限的代理行为,原告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该担保保证书对华勋东安公司无约束力,请求驳回对被告华勋东安公司的诉请。
被告华勋东安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华勋东安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提交的被告华勋东安公司出具的担保保证书上的印章不是登记备案的印章;2.被告华勋东安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担保保证不在被告华勋东安公司的经营范围内;3.被告钱桥华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网页,4.被告陈国良与案外人陈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3-4证明被告钱桥华勋公司被陈国良实际控制;5.被告华勋东安公司的章程及案外企业的公示信息,证明原告系案外企业的股东,具备相关的金融经验。
经庭审质证,被告钱桥华勋公司、陈国良、华勋假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3是在原告方胁迫的情形下签订,在签订之时除了金额之外,其他内容均为空白;证据2是为了将高利贷转为合法借款而制造的借款表象。被告钱桥华勋公司、华勋假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表示不知情。被告陈国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6系在原告方多次骚扰和胁迫下签署的,签署之时除了金额之外,其他内容为空白;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应原告要求后补的,签署之时除了金额之外,其他内容为空白。被告瑞姿包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一事表示不知情;对证据4、6-8不知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瑞姿包装公司从未授权陈国良签署该担保保证书,保证书上加盖的公章是不真实,是陈国良私刻的。被告华勋东安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与其无关,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7上的公章并非其正常使用的合法公章,公司从未使用过该印章。
原告对于被告瑞姿包装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即便瑞姿包装公司违反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的规定提供担保,也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不可能知晓被告公司的内部规定,公司内部的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的原告,不能就此免除瑞姿包装公司的担保责任。被告钱桥华勋公司、陈国良、华勋假日公司、华勋东安公司对于被告瑞包装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华勋东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6与本案无关。被告钱桥华勋公司、陈国良、华勋假日公司、瑞姿包装公司对被告华勋东安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鉴于,原告申请对担保保证书上出现的瑞姿包装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盖有瑞姿包装公司公章的担保保证书上的瑞姿包装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
2018年9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1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担保保证书落款和骑缝处的“上海瑞姿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被告瑞姿包装公司与华勋东安公司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不予质证,请求法庭予以认定,认为陈国良确认该枚公章系其私刻,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4839号民事判决否认了瑞姿包装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交该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有效性不予认可。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2016)沪0107民初24839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的检材和样本与本案不一致,不能由该案的司法鉴定意见来否认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2016)沪0107民初24839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的瑞姿包装公司的公章与本案不同,与本案无关,本案对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1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瑞姿包装公司、华勋东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国良分别是钱桥华勋公司、华勋假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16日前是华勋东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钱桥华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钱桥华勋公司向原告借款49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如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本金余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收取惩罚性逾期违约金至借款全部结清日止。原告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陈国良在合同上签字、钱桥华勋公司加盖公章。
同日,被告陈国良、华勋假日公司、瑞姿包装公司、华勋东安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表示愿意对被告钱桥华勋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钱桥华勋公司账户490万元。被告钱桥华勋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贷款490万元。
借款到期后,钱桥华勋公司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桥华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陈国良、华勋假日公司、瑞姿包装公司、华勋东安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恪守。被告钱桥华勋公司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其逾期未还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二,超过法定标准。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被告钱桥华勋公司、陈国良、华勋假日公司关于虚假借款的辩称,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难以采信。经鉴定,担保保证书上出现的瑞姿包装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对外使用的印章相一致,属于该公司的真实印章,故对瑞姿包装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鉴于,华勋东安公司在出具连带担保保证书时,陈国良尚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辩称缺乏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陈国良、华勋假日公司、瑞姿包装公司、华勋东安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桥华勋公司追偿。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钱桥华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文勉借款490万元。
二、被告上海钱桥华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文勉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陈国良、上海华勋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瑞姿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华勋东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钱桥华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国良、上海华勋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瑞姿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华勋东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钱桥华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五名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蓉
书记员:郭大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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