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文娟,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朱国君,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静雯,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周乾芳,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雷,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文娟、朱国君与被告杨静雯、周乾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娟、朱国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杨芳,被告杨静雯、周乾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文娟、朱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949,995元;2.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70万元自2011年5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249,995元自2016年10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87,998.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黄文娟与被告杨静雯系表姐妹关系,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3月11日,原告黄文娟与案外人夏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夏某未能履约。2011年5月15日,原告委托被告处理与夏某的仲裁事宜,在仲裁过程中需要财产保全,2011年5月17日,原告黄文娟向被告杨静雯银行转账70万元保证金。2011年8月1日,原告黄文娟等与夏某达成调解协议,但是被告未将调解协议第二项中关于如果原告支付夏某65万元,可以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内容告知原告,导致原告丧失了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的机会。在调解协议的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和2016年10月18日,分别收到法院给付的执行款215,461.37元和287,805元,原告将其中的215,000元给了被告杨静雯。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案件结束后,两被告共返还两原告100万元执行款及70万元担保金,另外的34万元执行款给两被告作为报酬(包括一切为仲裁花费的费用)。2014年至2019年,两被告归还了原告462,200元。2019年4月,原告在调阅卷宗时,发现被告并未使用原告的70万元作担保,而是用了案外人的房屋作了担保。因两被告一直怠于返还剩余钱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杨静雯、周乾芳共同辩称,原告与他人买卖房屋发生纠纷后,委托被告周乾芳处理,被告周乾芳接受委托后,在仲裁过程中确实收到了原告70万元的担保金,因担保金不够,被告向肖军等借款37万元和13万元,被告为此支付了1年的利息130,980元和39,000元。最终因钱不够,被告找案外人用房屋作了担保,支付了2万元。被告另支付了仲裁费38,000元,律师代理费42,000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为办理原告的委托事项支付了差旅费4,315.50元。被告共收到原告915,000元,扣除上述被告为原告支出的钱款,同意归还剩余的钱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5日,原告黄文娟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周乾芳办理夏某关于浦东新区灵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买卖纠纷事宜。2011年5月16日,黄文娟等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夏某价值205万元的财产。2011年5月17日,原告黄文娟转账被告杨静雯70万元保证金。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3日将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外人张叔明以其上海市长风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作担保,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6月7日出具(2011)浦民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夏某的银行存款20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2011年8月1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出具(2011)沪仲案字第0516号调解书。被告为原告黄文娟预缴了保全费5,000元和仲裁费用33,201元,并为原告黄文娟聘请了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的张春律师。被告提供了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于2011年5月16日开具的金额为2万元的发票,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7月31日开具的金额为22,000元的发票。
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1)周乾芳保证如数向卖方(夏某与张雅静)要回黄文娟已付卖方的购房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时间为:查封并拍卖夏某与张雅静的第二套房屋结束),届时周乾芳共应付给黄文娟共计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3)如夏某与张雅静的第二套房屋没有在法定程序内拍卖成功,则周乾芳保证届时支付给黄文娟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
2012年7月,原告黄文娟收到法院执行款215,461.37元,原告将其中的215,000元给了被告杨静雯。2012年7月25日,被告杨静雯、周乾芳出具收条:“收到黄文娟人民币玖拾壹万伍仟元正(含2011年5月17日柒拾万元正)”。2016年10月,原告黄文娟收到法院执行款287,805元。2014年至2019年间,被告支付了原告462,200元。夏某等的两套房屋已被法院拍卖,但拍卖所得款未能清偿原告黄文娟的债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原告同意扣除被告为原告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仲裁费33,201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和差旅费3,000元,不同意扣除借款利息。被告对扣除差旅费3,000元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全权委托书、收条、(2011)浦民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担保书、(2011)沪仲案字第0516号调解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被告提供的收条、律师代理费发票、汇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虽然约定了周乾芳保证如数向卖方(夏某与张雅静)要回黄文娟已付卖方的购房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时间为:查封并拍卖夏某与张雅静的第二套房屋结束,但未约定被告应承担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支付原告钱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取了原告915,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扣除为办理委托事项支出的合理费用后的钱款。现原、被告对被告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仲裁费33,201元、差旅费3,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仲裁案件中原告聘请的律师及被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由本院确定为律师代理费2万元。关于借款的利息,根据法院诉讼保全的相关规定,原告给付被告的70万元足以为保全205万元财产提供现金担保,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87,998.50元,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委托过程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原告催讨之日起算,即2019年7月4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静雯、周乾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文娟、朱国君391,599元;
二、被告杨静雯、周乾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黄文娟、朱国君391,599元自2019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文娟、朱国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1元,减半收取计9,740.50元,由原告黄文娟、朱国君负担6,090.50元,被告杨静雯、周乾芳负担3,6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静雯、周乾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鸿
书记员:王 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