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文申,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住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引娣,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燕,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田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锟,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本建,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文申与被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黄文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签订的《车辆回租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租金人民币129,440元(以下币种同);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初,原告在案外人江西省博越国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看中奔驰车一辆。2017年9月7日,原告向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购车款110,000元。2017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回租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车辆租赁给原告,租金总金额为482,920元,租赁期限为2017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0日;原告应在签订之日支付首付租金133,000元;租赁车辆由被告负责向原告交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代付款说明》,载明:因原告向被告办理车辆租赁业务,故被告向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原告承租之标的物;原告支付给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款项,系代被告采购租赁车辆购车款,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与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车辆回租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10月按约支付了第一、二期租金合计19,440元,但被告迟迟未能向原告交付车辆,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车辆回租租赁合同》的性质不是普通的车辆租赁合同,也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实际是借款合同,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现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原告应当返还借款。2.原告诉请的租金129,440元中,110,000元原告是支付给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剩余款项19,440元是支付给被告的利息,原告无权要求返还。3.律师费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审理中,被告提供一份《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确认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取得购车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或被告交付车辆。本院向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住所地寄送通知要求核实相关购车事实,但未能有效送达通知。本院向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取红公(经)诉字【2018】0100号《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起诉意见书》,其中载明:“2017年……江西省博越国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明知公司连年亏损,自身不具有履约能力,仍虚构公司经营状况,夸大公司资金实力,通过继续向客户推广全款购买期车业务并签订汽车《代购合同》的方式骗取1140名客户购车款83,330.94万元……该公司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现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车辆回租租赁合同》性质存在争议,但不论是被告辩称的借款合同关系,还是原告主张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融资目的是向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车辆并无异议。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签订《销售合同》、收取购车款后,至今未履行车辆交付义务,且已不再正常经营,该情形与江西省南昌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正在追诉的博越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表现形式一致,时间亦基本吻合,故本案涉及的购车交易当属博越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一节事实,应当先由刑事程序进行处理。虽然本案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回租租赁合同》,但该法律关系经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介绍而形成,基础是博越公司汽车销售行为,该融资行为是博越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目的得以实现的重要环节,而该融资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又可能影响涉嫌犯罪行为的对象认定等,进而影响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等内容。综上所述,本案因涉嫌经济犯罪,尚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文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婕
书记员:朱巧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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