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文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海青。
被告:曹秀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文红与被告叶海青、曹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
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的《债务结算清偿协议书》有效;2、判决被告曹秀英履行协议,支付奉贤区庄行镇庄良路XXX弄XXX号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下同)1,0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对被告叶海青有债权5,200,000元,被告曹秀英对原告有债权2,250,000元。故在2017年6月27日,原告、被告叶海青、曹秀英签订《债务结算清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叶海青将私有的奉贤区南桥镇环城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偿债务转让给被告曹秀英,被告曹秀英支付被告叶海青房屋差价1,200,000元。由于被告曹秀英限购,该房屋过户至被告曹秀英母亲潘勤娟名下。该协议同时约定:实际履行时,被告曹秀英位于奉贤区庄行镇庄良路XXX弄XXX号门面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履行过户。协议签订后,被告叶海青履行了自己的协议义务,将自有房屋过户至被告曹秀英母亲名下,但被告曹秀英至今未履行协议义务。而涉案的123号房屋现已在其他案件中被司法查封,无法过户。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曹秀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为曹秀英,应当以被告曹秀英所在地法院管辖。另,原告于2015年8月向曹秀英借款,原告、叶海青又于2017年6月27日与曹秀英一起签订《债务结算清偿协议书》,现因借款到期未能偿还而引起纠纷,当事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的基础关系是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当由贷方曹秀英所在地徐汇区法院审理。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原、被告对各方债权、债务的清偿达成协议,在该协议履行中产生纠纷;被告之一叶海青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奉贤区;且本案合同标的涉及不动产交付,该不动产所在地(即上海市奉贤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作为被告叶海青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曹秀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曹秀英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庆
书记员:褚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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