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陆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钟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达、代路丹,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陆某某、钟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陆某某、钟某委托代理人王志达、代路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偿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48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2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转款300000元实为25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月利息为3750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2日计67个月产生利息251250元,已支付利息203250元,下欠利息48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和相关法律规定,钟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48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黄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打入被告陆某某银行账户,2011年5月22日,黄某某与陆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以上,视为约定不明确,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借据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3750元,即月息1.5%,年息18%,未超过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称借款期间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每个月按照利息5000元支付,但该利息支付未超过年息36%的司法解释规定,已支付的不再折抵本金。故被告应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应扣除已支付的27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二被告陆某某、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交借款时原告明知二被告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及借款系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欠款人民币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被告陆某某、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宙 人民陪审员 梁 钊 人民陪审员 王 峥
书记员:郭如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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