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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孙某某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关辅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和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该份证据能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偿还该笔借款,现因被告经济困难,没钱偿还借款,所以,确定不了还款时间。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3年7月8日,债务人孙XX由被告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至2013年10月8日还款。约定还款期限到后,债务人偿还借款利息2700元,现因债务人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同意至2014年1月8日给付,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借款,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借款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在为债务人孙XX担保时,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的逾期借款利息为2430元[计算方法:2013年10月9日—2014年11月24日,30000元×6‰×13.5(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与债务人孙XX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某某在为孙XX借款担保时,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本院认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所以,被告在债务人未能偿还借款条件下,理应在原告索要借款时承担保证责任积极偿还,推诿不付违反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4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该份证据能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偿还该笔借款,现因被告经济困难,没钱偿还借款,所以,确定不了还款时间。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3年7月8日,债务人孙XX由被告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至2013年10月8日还款。约定还款期限到后,债务人偿还借款利息2700元,现因债务人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同意至2014年1月8日给付,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借款,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借款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在为债务人孙XX担保时,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的逾期借款利息为2430元[计算方法:2013年10月9日—2014年11月24日,30000元×6‰×13.5(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与债务人孙XX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某某在为孙XX借款担保时,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本院认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所以,被告在债务人未能偿还借款条件下,理应在原告索要借款时承担保证责任积极偿还,推诿不付违反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4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关辅杰

书记员:张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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