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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斌与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斌,男,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耀球。
  被告: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荣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斌与被告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出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耀球、被告亚通出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76056元(7563元/月×6个月×90%+7563元/月×18个月×60%-1936元/月×24个月)、医疗补助费45378元(7563元/月×6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941元(7563元/月×7个月)、代通金75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入职被告处。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因患XXX疾病休,2019年3月被通知终止劳动关系。原、被告因对病假工资及相关补偿的计算标准有争议,故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望法院支持诉请。
  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用于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原告对仲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认可;2.原、被告签订的承包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的承包经营合同、2017年1月12日至2021年7月30日的劳动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6月26日至2019年2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连续的劳动关系;3.2016年7月25日原告的辞职申请,该申请是原告根据被告的统一要求书写,原告与诚庄企业管理咨询公司无劳动关系;4.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用于证明被告拟定的补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5.2016年10月-2017年2月间原告的营收汇总表、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表,用于证明原告工作期间每月收入高于上海市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按照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各项费用合理合法;6.出院小结,用于证明身患恶性肿瘤。
  被告亚通出租辩称,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2016年8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是通过劳务派遣进入被告处工作的。出租车驾驶员的收入具有特殊性,不应以行业平均工资作为各项费用的计算基数。被告已经按照2420元/月×80%的标准足额支付了原告24个月的病假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仲裁裁决进行判决。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25日的劳动合同、2017年1月12日至2021年7月30日的承包经营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日正式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用于证明原告的劳动报酬具有特殊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辞职申请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集体合同只是指导性的合同,且被告未对原告尽告知义务,原告对该集体合同不知情。
  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出租车驾驶员,双方签订2012年6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的承包经营合同。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上海诚庄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2016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25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了期限自2017年1月12日至2021年7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及相同期限的承包经营合同。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即黄斌)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标准及有关各类补偿标准均以集体合同中制定的相关标准执行。2017年2月,原告因病休假,被告按照每月2420元×80%的标准支付了原告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病假工资。2019年2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4月11日,原告向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病假工资80494元、医疗补助费45378元、经济补偿金52941元、代通金7563元。2019年5月10日,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亚通出租支付黄斌医疗补助费14520元、经济补偿金12837元、代通金2420元,对黄斌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黄斌不服该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2015年1月1日生效)第九条约定,驾驶员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第十九条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企业应从保护驾驶员权益出发,区别不同情况和责任,认真履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义务,确定相关经济补偿事宜,帮助办好退工等相关手续。经济补偿标准按驾驶员当年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基数执行,双方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又查明,原告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的社保缴费基数为4279元。
  本院认为,出租车驾驶员的工作及收入具有特殊性,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承包经营合同,原告作为出租车驾驶员,其劳动报酬主要由基本工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数)和承包经营收入两部分构成,而承包经营收入是按月营业收入扣除承包费用和燃料消耗、车辆修理、事故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后多劳多得,同时出租车驾驶员每天是否营运及营运时间均由其自行掌握,因此其病假工资以本市最低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为宜。现被告已按2420元/月×80%的标准支付了原告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病假工资,未低于集体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再主张病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支付原告不低于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参照集体合同约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及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基数,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补助费25674元(4279元/月×6个月)。
  关于经济补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辞职申请并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于2012年6月通过劳务派遣进入被告处工作,2016年8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及社会保险缴纳基数核定原告的经济补偿为12837元(4279元/月×3个月)。
  关于代通金,仲裁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代通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斌医疗补助费25674元;
  二、被告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斌经济补偿12837元;
  三、被告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斌代通金2420元;
  四、对原告黄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黎黎

书记员:高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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